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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发[2010]3号 颁布时间:2010/1/20 12:12:33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发[2010]3号
         2010-01-20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
  为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的质量和效率,现将有关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除上述规定外的其他各类金融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根据上述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应由地方税务局管理。
  二、关于企业统一借款转借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并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分摊利息费用的,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但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不得重复扣除。
  三、企业清算所得税问题
  (一)清算企业资产处置损失不需报批,由税务中介机构出具清算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无异议可认定损失。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规定,如果以前年度亏损在5年期限内,企业清算所得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于资产“可变现价值”,可根据评估机构的评定或同行业市场价格等方法确定。
  四、私营企业党组织活动经费税前扣除问题
  私营企业党组织活动经费凭借合法票据及相关手续据实扣除。
  五、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收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处理问题
  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收入,应按辽国税发[2009]42号第八条规定处理,即“纳税人取得的非主营业务经营活动收入,扣除相关成本及税费后,其余额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相关成本无法查实或核实的,按非主营业务经营活动收入乘以应税所得率后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通讯费、通讯补贴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实报实销的管理人员的通讯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准予税前扣除;企业发放的通讯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在职工福利费规定标准内税前扣除。
  七、关于供暖补贴和采暖费税前扣除问题
  职工报销的采暖费在管理费列支,按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税前扣除;企业发放的供暖费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按职工福利费规定标准税前扣除。
  八、关于交通费、交通补贴税前扣除问题
  职工报销的交通费在管理费中列支,准予税前扣除;企业发放的交通补贴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按职工福利费规定标准税前扣除。
  九、关于补充养老保险税前扣除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如果企业仅为部分人支付上述保险费则不得税前扣除。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的税前扣除基数问题
  按照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不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税前扣除的基数。
  十一、关于财政拨付的科研经费应否计入收入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规定: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项资金的专项用途;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企业取得的科研经费如符合上述条件可以不作为应税收入,但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二、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搬迁时间从政府文件规划搬迁日期的次年算起的,提前完成搬迁的,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也暂不计入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对搬迁收入一律从第六年起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三、2008年1月1日以前计提的安全生产费帐面余额处理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安全生产费已经税前扣除且存在结余的,2008年1月1日以后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用,应先冲减企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余额,提取的费用冲减完毕再发生的安全费实际支出,允许据实税前扣除。
  十四、煤炭企业提取的育林基金税前扣除问题
  煤炭企业根据财政部等部门规定提取育林基金,专项用于“煤炭部门自营坑木林基地和采伐迹地更新”,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其实际发生的相关支出应允许税前扣除,但对其结余部分应按其所属年度进行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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