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财税[2007]75号 颁布时间:2007/5/11 12:12:56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财税[2007]75号
颁布时间:2007-5-11
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省财政厅、国家税务局:根据财税[2008]170号文件规定,本文失效。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0号)在中部地区实行增值税转型的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部六省比照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范围的通知》(国办函[2007]2号)确定的范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选择中部地区26个老工业基地城市的部分行业试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试点,既是中央为促进中部地区崛起采取的重大措施,也是为今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积累经验。试点地区财税部门应当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互相沟通情况,每半年由省国家税务局将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有关数据及时通报省财政厅。在执行中如遇到问题,应及时上报。
附件: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五月十一日
附件:
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0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部六省比照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和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范围的通知》(国办函[2007]2号)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从事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电力业、采掘业、高新技术产业为主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本条所称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是指:山西省的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安徽省的合肥、马鞍山、蚌埠、芜湖、淮南;江西省的南昌、萍乡、景德镇、九江;河南省的郑州、洛阳、焦作、平顶山、开封;湖北省的武汉、黄石、襄樊、十堰和湖南省的长沙、株州、湘潭、衡阳。上述城市以行政区划为界。
本条所称为主,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装备制造业、石油化工业、冶金业、汽车制造业、农产品加工业、采掘业、电力业、高新技术产业年销售额占其同期全部销售额50%(含50%)以上的纳税人。适用的具体行业范围见附件。
三、纳税人发生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准予按照第五条的规定抵扣:
(一)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和实物投资,下同)固定资产;
(二)用于自制(含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产的购进货物或增值税应税劳务;
(三)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凡出租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规定缴纳增值税的;
(四)为固定资产所支付的运输费用。
本条所称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自2007年7月1日起(含)实际发生,并取得2007年7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通运输发票以及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合法扣税凭证的进项税额。
四、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固定资产。纳税人外购和自制的不动产不属于本办法的扣除范围。
五、纳税人当年准予抵扣的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进项税额一般不超过当年新增增值税税额,当年没有新增增值税税额或新增增值税额不足抵扣的,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应留待下年抵扣。纳税人凡有2007年7月1日之前欠缴增值税的,无论其有无新增增值税额,应首先抵减欠税。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应当以其上年同期在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实现的应缴增值税作为计算新增增值税税额的基数。
本条所称当年新增增值税税额是指当年实现应缴增值税超过上年应缴增值税部分。
六、纳税人发生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实行按季退税,年底清算的办法,并按照下列顺序办理退税:
(一)抵减2007年7月1日之前欠缴的增值税(按欠税发生时间先后,先欠先抵)。
(二)抵减后有余额的,据以计算应退还准予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应退税额”),应退税额不得超过本期新增增值税税额。
本期新增增值税税额=本期应交增值税累计税额(进项税额不含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上年同期应交增值税累计税额-上年同期应退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三)在“应退税额”内抵减2007年7月1日以后新欠缴的增值税,抵减后有余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予以退税。
上述公式中应缴增值税累计税额不含税务、财政、审计等执法机关查补的税款。
七、现有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的,纳税人应分别计算确定新增增值税税额的基数:
1、纳税人与其他企业合并的,以纳税人和其他企业合并前上年同期应缴增值税累计税额之和为基数;
2、纳税人分立为两个以上新企业的,如果新企业在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范围内,以新企业分立后的资产余额占分立前纳税人资产余额的比重与分立前纳税人上年同期应缴增值税税额的乘积为基数;
3、纳税人改变企业名称的,以纳税人发生变更前上年同期应缴增值税为基数。
八、设有统一核算的总分支机构,实行由分支机构预缴税款总机构汇算清缴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总机构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一)总机构设在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范围内;
(二)由总机构直接采购固定资产,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总机构核算的。
如当年发生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较大,总机构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过多时,可采取调整预征率的办法,但预征率的调整应以保证分支机构上年实现的预征收入为原则。总机构准予抵扣的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得超过当年清缴增值税税额。
九、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下列情形的,进项税额不得按照第五条规定抵扣:
(一)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不含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的在建工程,下同);
(二)将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
(三)将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四)固定资产为应征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
(五)将固定资产供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中部六省老工业基地城市、行业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使用。
已抵扣或已记入待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发生上述情形的,纳税人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可先抵减待抵扣进项税额余额,无余额的,再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折旧办法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十、纳税人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非应税项目;
(二)将自制或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免税项目;
(三)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四)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五)将自制、委托加工的固定资产专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将自制、委托加工或购进的固定资产无偿赠送他人。
纳税人有上述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未作销售的,以视同销售的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
十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7年7月1日前购进的固定资产,符合免税规定的仍免征增值税,销售的应税固定资产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7年7月1日后购进的固定资产,其取得的销售收入依适用税率征税,并按下列方法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
1、如该项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已记入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在增加固定资产销项税额的同时,等量减少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余额并转入进项税额抵扣;如待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余额小于固定资产销项税额的,可将余额全部转入当期进项税额抵扣;
2、如该项固定资产未抵扣或未记入待抵扣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应抵扣的进项税额:
应抵扣使用过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应抵扣使用过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直接记入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额。
十二、纳税人可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抵扣权,选择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放弃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声明,并自提出声明的所属月份起将固定资产进项税额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不得再计入进项税额抵扣。
对纳税人已放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又改变放弃做法,提出享受抵扣权请求的,须自放弃抵扣权执行月份起满12个月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方可恢复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权。
十三、纳入本办法实施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适用在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的增值税退税政策。
十四、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其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采取退税方式,应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与非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一并抵扣。
十五、纳税人有关会计处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东北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04]11号)执行。
十六、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附件:
中部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的行业
试点行业 |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代码 |
行业名称 |
装备制造业 |
35 |
通用设备制造业 |
36 |
专用设备制造业 |
39 |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
41 |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品制造业 |
40 |
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
376 |
航空航天器制造 |
371 |
铁路运输设备制造 |
379 |
交通器材及其他交通运输设备制造 |
石油化工业 |
25 |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
26 |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
28 |
化学纤维制造业 |
27 |
医药制造业 |
29 |
橡胶制品业 |
30 |
塑料制品业 |
冶金业 |
32 |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
33 |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
汽车制造业 |
372 |
汽车制造 |
农产品加工业 |
13 |
农副食品加工业 |
14 |
食品制造业 |
15 |
饮料制造业 |
17 |
纺织业 |
18 |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
19 |
皮革、皮毛、羽毛(绒)及其制品业 |
20 |
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 |
21 |
家具制造业 |
22 |
造纸及纸制品业 |
42 |
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
采掘业 |
06 |
煤炭开采和洗选业 |
08 |
黑色金属矿采选业 |
09 |
有色金属矿采选业 |
10 |
非金属矿采选业 |
11 |
其他采选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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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1 |
火力发电 |
电力业 |
4412 |
水力发电 |
4413 |
核力发电 |
4419 |
其他能源发电 |
4420 |
电力供应 |
高新技术产业 |
符合科技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2000]324号)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1996]018号)文件规定的高新技术范围并符合其他认定条件,取得省级科委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以及生产的产品属于《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0]328号)范围的纳税人。具体纳税人范围由省级税务机关商同级财政机关认定。 |
注:1、上述行业的具体说明,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
2、石油化工业:本行业不包括焦炭加工业。
3、冶金业:包括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本行业不包括电解铝生产企业和年产普通钢200万吨以下、年产特殊钢50万吨以下、年产铁合金10万吨以下的钢铁生产企业。
4、火力发电的纳税人不包括以《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能源办关于加快关停小火电机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7]2号)文规定应关停燃煤(油)机组发电作为其主营业务的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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