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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建立企事业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的意见

沈劳社发[2002]35号 颁布时间:2002/7/16 12:12:29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沈阳市财政局、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沈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建立企事业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的意见
 
沈劳社发[2002]35号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委、办、局(公司、集团),中央、省驻沈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及《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现就建立企事业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事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的基础上,可以按照《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二、企事业单位建立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企业在成本中列支,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企事业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不实行社会统筹,由单位、行业自行管理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过后实施。,经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方案)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处备案。
 
    四、补充医疗保险的支付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范围内,个人负担过重的部分。特别要照顾老职工、退休人员、患大病和特殊病人员。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个人负担的部分。
 
    (三)特困人员患危、重病发生的医疗费,自付部分超过家庭年收入50%的。
 
    (四)弥补本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
 
    (五)其它经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列入支付范围的。
 
    五、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企事业单位应对补充医疗保险费单独建帐管理,定期公布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使用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年末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送补充医疗保险费执行情况。
 
二OO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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