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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解读

颁布时间:2011/4/15 12:12:37

新《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解读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称新办法),原国税发[2009]88号《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称原办法)等资产损失相关文件宣布废止,二者究竟有什么不同,本文进行论述。
 
    一、新办法中第二条资产的定义: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该定义删除了原办法中的“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资产的范围也扩大了,一是预付款项中较原办法中增加了“各类垫款和企业之间往来款项”,再者是增加了“无形资产”。
 
    二、第三条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实际上就是原办法中的“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以及后面的“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国家税总造词的能力着实让人佩服。
 
    三、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主要阐述了资产损失的扣除年度,基本与原文件中第三、四条相同。值得关注的是:
 
    1、首次明确了追补确认期限:“第六条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与弥补亏损的年限吻合了) 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2、多缴税款的处理:企业因以前年度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原办法中的规定“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取消了。
 
    四、新办法中“第七条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原办法中“第八条  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新办法取消了资产损失申报扣除的具体期限,但出台较晚,按原办法的规定,2010年度的资产损失都已经申报完毕了,能否按新办法的规定在汇算清缴的时候申报资产损失就不得而知了。
 
    五、新办法中“第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清单申报实质是以前的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
 
    六、新办法中“第九条 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其中“按照公允价格是新增加部分”,在某种程度上来说,该变化弥补了原办法的漏洞。
 
    七、新增加的“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三)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此条规定明确了分支机构要双重报送,即要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又要向总机构报送。总机构对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以清单申报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八、新办法中内部证据和以前基本相同,“第十八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二)资产盘点表; (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 取消了原文件中:(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
  
    九、新办法中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增加了“第二十条 现金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五)金融机构出具的假币收缴证明。”
 
    十、新办法中“第二十一条企业因金融机构清算而发生的存款类资产损失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金融机构应清算而未清算超过三年的,企业可将该款项确认为资产损失,但应有法院或破产清算管理人出具的未完成清算证明。”此条新增加
 
    十一、新办法中“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取得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的说明操作难度较大;放弃债权申明,是损失方吗?,如果主动放弃债权,税务局还能批吗?
 
    十二、新办法中“第二十三条 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原办法中”第十八条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三年以上的,并能认定三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可以认定为损失。与原办法相比,确认此项损失的门槛降低了。
 
    十三、新办法中“第二十四条 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原办法“第十七条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中,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与原办法相比,此项规定可操作性较强。
 
    十四、每项非货币资产损失均应提供该项非货币资产计税基础的相关资料。
 
    十五、新办法中“第二十五条 企业非货币资产损失包括存货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在建工程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损失等”。 无形资产损失为新增加的。
 
    十六、新办法增加了“第四十五条 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此条规定对大型的集团公司是一条利好,但我们同时认为可操控性不强。
 
    十七、新增加了“第七章 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第四十七条 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资产处置方案、各类资产作价依据、出售过程的情况说明、出售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资产计税基础等确定依据;第四十八条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第四十九条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第五十条本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这些新增加的条款,对企业是相当有利的,尤其是第五十条。
 
    综上,我们认为,新办法弥补了原办法中的很多不足,实施之后可操作性提高了,对企业还是相当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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