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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核定制度》的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局公告[2010]2号 颁布时间:2010/12/15 12:12:04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核定制度》的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局公告[2010]2号

成文日期:2010-12-15

现将《税务核定制度》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税务核定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核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依照法律法规负有缴纳地方税收义务的纳税人均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税务核定包括核定应纳税费计算依据和核定征收率。

第四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应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或会计核算不准造成成本核算不实等情况,地税机关难以核实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申报的计算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七)未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及临时经营的。

﹙八﹚其它情况。

第二章 基本规定

第一节 税务核定种类

第五条 计算依据核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核定。

(二)营业额核定。

(三)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核定。

(四)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核定。

(五)印花税计算依据核定。

(六)城镇土地使用面积核定。

(七)房产原值和租金标准核定。

(八)未缴纳资源税矿产品原矿数量核定。

(九)房屋、土地交易计税价格核定。

(十)烟叶销售额核定。

(十一)土地增值税预征核定。

(十二)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核定。

第六条 征收率核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所得税核定。

(二)个人所得税核定。

(三)土地增值税核定。

(四)营业税适用税率认定。

(五)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认定。

(六)印花税适用税率认定。

第二节 税务核定方法

第七条 地税机关可采用下列其中一种方法核定计算依据,也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方法。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平均值核定。

  (二)按照营业额或者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核定。

  (三)按照耗用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它合理方法核定。

第八条 征收率由地税机关按法律法规规定核定。

第九条 纳税人对地税机关核定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或证实材料,经地税机关认定后,可调整原有核定。

第三节 税务核定程序

第十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核定流程

(一)自主申报及提供相关证据或证实材料。

(二)接受并执行地税机关送达的核定税务文书。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办理税务核定流程

(一)接收纳税人自主申报及提供相关证据或证实材料。

(二)核定计算依据或征收率。

(三)公示核定的计算依据或征收率。

(四)向纳税人送达核定税务文书。

第三章 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

第一节 适用条件及应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额核定,是指地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经营时期和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算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过程。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及虽设置账薄,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和费用凭证残缺不全,地税机关难以查实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定额核定。定额核定由县区地方税务局所属分局(税务所)和管理科,市地方税务局所属分局的税务所和管理科认定,县区地方税务局和市地方税务局所属分局(以下简称县区局)批准。

第十四条 纳税人应填报《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

第二节 核定方法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根据核定定额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

(一)按照耗用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它合理方法核定。

第三节 地税机关岗位职责

第十六条 综合业务一科或综合业务科(以下简称综合一科)个体管理岗

(一)负责定期定额户类别维护。

(二)负责典型调查费用项目维护。

(三)负责定期定额户的费用要素确定及维护。

(四)负责单位调整参数和调整参数具体属性设置维护初始化。

(五)负责各岗位级别调整参数设置维护。

(六)负责定期定额户行业类别设定维护。

(七)负责组织定期定额户的费用情况的典型调查、调查表的维护及删除。

(八)负责组织对费用要素数据进行测算维护。

(九)负责对定期定额户核定信息审批。

第十七条 登记受理岗

负责受理定期定额户申请,转税收管理员岗办理。

第十八条 税收管理员岗

(一)负责定期定额户行业类别设置。

(二)负责定期定额户费用情况典型调查表的采集维护。

(三)负责定期定额户核定信息要素采集及维护。

(四)负责调整费用要素确定定额。

(五)负责直接受理或通过登记受理岗转交定期定额户申请并初审。

(六)负责税务文书的送达和签收。

第十九条 县区局所属分局局长、管理科长或税务所长岗(以下简称税务所长岗)

(一)负责定期定额户行业类别设置。

(二)负责定期定额户核定信息要素采集。

(三)负责对定期定额户核定信息审核。

第二十条 文书销号岗

负责税务文书的销号和打印。

第四节 地税机关工作流程

第二十一条 全省统一的定额核定流程

(一)登记受理岗或税收管理员岗受理纳税人提供的申请资料。

(二)税收管理员岗将采集的要素信息录入系统,根据采集数据与纳税人事项确认的税费种类,生成月营业额和税额等信息。

(三)税收管理员岗填写初审意见,转税务所长岗审核。

(四)税务所长岗审核税收管理员岗转来待审核信息,根据授权范围对综合调整系数进行调整。审核同意,签署意见,转综合一科个体管理岗审批。审核不同意,退税收管理员岗。

(五)综合一科个体管理岗根据授权范围通过调整级别参数进行调整。审核同意,签署审批意见。审核不同意,退税务所长岗。

(六)文书销号岗销号和打印《核定定额通知书》、《未达起征点通知书》或《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七)税收管理员岗送达和签收《核定定额通知书》、《未达起征点通知书》或《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非全省统一的定额核定流程

(一)登记受理岗或税收管理员岗受理定期定额户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将要素信息录入系统,填写初审意见,转综合一科个体管理岗或税务所长岗审批。

(二)综合一科个体管理岗或税务所长岗接收审核任务,录入核实意见,终审审批。

(三)文书销号岗销号和打印《核定定额通知书》或《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四)税收管理员岗送达和签收《核定定额通知书》或《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取消核定流程

(一)登记受理岗或税收管理员岗受理定期定额户提供的申请资料。

(二)税收管理员岗将要素信息录入系统,填写初审意见,转综合一科个体管理岗或税务所长岗审批。

(三)综合一科个体管理岗或税务所长岗根据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签署审批意见;审核不同意,退税收管理员岗。

(四)文书销号岗销号和打印《核定定额通知书》或《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五)税收管理员岗送达和签收《核定定额通知书》或《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第四章 企业所得税核定

第一节 核定内容

第二十四条 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核定企业所得税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

第二十五条 地税机关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

第二十六条 地税机关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生产经营额或生产经营成本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节 核定认定及应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个行业,无论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地税机关根据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和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多的项目。

无法确定主营项目的纳税人,在其日常经营的各业中选择适用最高应税所得率。

第二十八条 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的审核认定,由纳税人申请,地税机关派员实地审核,审批确定。地税机关也可以对纳税人进行税务检查,进行认定和调整。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应申请填报《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第三节 核定方法

第三十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第三十一条 核定企业所得税额方法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平均值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它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五章 个人所得税核定

第一节 核定内容

第三十二条 个人所得税核定包括核定定额、核定应税所得率以及其它。

第三十三条 核定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由地税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按纳税年度内的生产经营收入或生产经营成本等项目实际发生额,用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第三十四条 地税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核定年度应纳个人所得税额,纳税人按规定申报缴纳。

第二节 核定方法及应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核定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

第三十六条 个人所得税额核定方法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税收负担平均值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它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应申请填报《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鉴定表》。

第六章 印花税核定

第一节 适用条件及应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应核定印花税: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

(二)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不完整、不准确、不及时登记。

(三)不完整保存应税凭证。

(四)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计算依据明显偏低。

(五)采用按期汇总缴纳方式,未按地税机关规定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不报告,或者地税机关在检查中发现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等情况。

(六)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印花税额与实际发生应税行为所记载计算税额明显不一致。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应填报《印花税核定征收鉴定表》。

第二节 核定内容

第四十条 印花税核定,是按纳税人采购、销售(营业)收入额核定应税比例计算印花税的过程。

第四十一条 地税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应纳税比例。

第四十二条 核定应税比例种类

(一)购销合同类印花税纳税人

1、货物购进和销售的工业生产纳税人

⑴采购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采购额50%-100%比例核定计算依据;

⑵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销售额60%-100%比例核定计算依据。

2、货物购进和销售的商品流通纳税人

⑴采购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采购额60%-100%比例核定计算依据;

⑵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销售额20%-100%比例核定计算依据。

3、房地产开发纳税人

⑴采购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采购额70%-100%比例核定计算依据;

⑵销售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销售额100%比例核定计算依据。

(二)加工承揽、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和货物运输纳税人

1、采购环节应纳印花税,按采购额50%-70%比例核定计算依据;

2、经营收入按90%-100%比例核定计算依据。

(三)建筑业纳税人

1、采购环节应纳印花税,采购额50%-100%比例核定计算依据;

2、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收入或项目发包收入按100%比例核定计算依据。

(四)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纳税人,按经营额50%-70%比例核定计算依据。

第七章 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核定中地税机关工作职责和流程

第一节 地税机关岗位职责

第四十三条 税收管理员岗

(一)负责受理纳税人申请,发起核定任务。

(二)负责录入申请审批表及相关信息,进行初审处理。

(三)负责税务文书的送达和签收。

第四十四条 税务所长岗

(一)接收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处理,签署审核意见。

(二)审核同意,转综合业务二科或综合业务科(以下简称综合二科)税政指导岗审核。

(三)审核不同意,退税收管理员岗。

第四十五条 综合二科税政指导岗

负责对纳税人核定信息进行审核处理。

第四十六条 综合二科科长岗

负责对纳税人核定信息进行复核处理。

第四十七条 县区局局长岗(以下简称局长岗)

负责对纳税人核定信息进行审批处理。

第四十八条 文书销号岗

负责税务文书的销号和打印。

第二节 地税机关工作流程

第四十九条 核定流程

(一)税收管理员岗受理纳税人申请,进行初审认定,符合条件,发起核定任务。

(二)税收管理员岗将企业所得税核定申请审批表及企业管理情况录入系统,签署初审意见,转税务所长岗审核。

(三)税务所长岗接收任务并进行审核。审核不同意,退税收管理员岗位;审核同意,转综合二科税政指导岗审核。

(四)综合二科税政指导岗接收核定资料和意见,签署审核意见。审核同意,转综合二科科长岗复核;审核不同意,退税务所长岗。

(五)综合二科科长岗接收核定资料和意见,签署复核意见。复核同意,转局长岗审批;复核不同意,退综合二科税政指导岗。

(六)局长岗进行终审处理。审核同意,签署审批意见;审核不同意,退综合二科科长岗。

(七)文书销号岗根据终审意见,销号和打印《税务事项通知书》(所得税核定)。

(八)税收管理员岗送达和签收《税务事项通知书》(所得税核定)。

第五十条 取消核定流程

(一)税收管理员岗受理纳税人申请资料,将申请要素信息录入系统,填写初审意见,转税务所长岗审批。

(二)税务所长岗根据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审核同意,签署审批意见;审核不同意,退税收管理员岗。

(三)文书销号岗根据销号和打印《核定征收取消通知书》。

(四)税收管理员岗送达和签收《核定征收取消通知书》。

第八章 特殊规定

第一节 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

第五十一条 县区地方税务局所属分局(税务所)和管理科,以及市地方税务局所属分局的税务所和管理科(以下简称管理科所)对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典型调查户数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户数5%以上。

第五十二条 定额执行期是指地税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定额执行期的具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三条 对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和营业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纳税人,其应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房产税(从价)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除社会保险费以外的地方税费,从2007年9月份起可不予征收,按租金缴纳房产税情况除外。

对国家税务机关核定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纳税人,随增值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地税机关不予征收。

第五十四条 未达到起征点定期定额户,地税机关按程序办理,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第五十五条 地税机关确定定期定额后,公示一周。定期定额户对地税机关核定定额有异议,可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科所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提供证据或证实材料,地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第五十六条 发现纳税人不符合定期定额条件或纳税人申请取消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经审核符合条件,税收管理员发起取消核定定额流程。

第五十七条 在规定纳税期限前,税收管理员发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和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后未缴税款的纳税人,地税机关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逾期仍未缴纳,地税机关发起行政处罚流程并按规定程序提出采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措施等建议。

第五十八条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地税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地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核定

第五十九条 纳税人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一经核定,除下列情况外,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调整:

(一)实行改组改制的。

(二)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遭受风、火、水、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灾害的。

(四)经地税机关检查、稽查证实应予调整的。

(五)县区局认定需要进行调整的其它情况。

第六十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实际应税所得率以及核定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六十一条 地税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六十二条 以下纳税人原则上不得实行核定征收:

(一)金融保险业纳税人。

(二)房地产行业纳税人不得事先实行税务核定。

(三)成本、费用核算健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四)A 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

(五)总分机构类型纳税人。

(六)会计师或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七)市地方税务局确定的一定规模以上纳税人。

上述纳税人凡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情形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六十三条 下列纳税人可纳入税务核定重点范围:

(一)连续零申报或亏损的纳税人。

(二)税收负担比同行业明显偏低的纳税人。

(三)毛利率比同行业明显偏低的纳税人。

(四)成本费用率比同行业明显偏高的纳税人。

(五)县区局认定的其它纳税人。

上述纳税人符合本制度第四条情形之一者,实行核定企业所得税。

第六十四条 地税机关依法对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是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核定应税所得率,不包括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之外的偶然收入。对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所取得的土地转让收入、资产转让收入或财政补贴收入等等偶然收入,在扣除取得收入对应成本费用后,直接并入(没有成本费用的财政拨款等直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节 个人所得税核定

第六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和企业当年留存所得(利润)。

第六十六条 企业经营多种行业,无论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应根据主营项目确定适用应税所得率。

第四节 印花税核定

第六十七条 实行自行贴花,如符合本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县区局可随时变更核定。印花税核定比例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变更。

第五节 租赁房屋征收管理

第六十八条 承租人代扣代缴承租房屋税费款涉及到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税费种。

对租赁房屋征收管理有两种方式:一是由房屋承租人代扣代缴承租房屋应纳税费款,地税机关可核定租金收入。二是代开发票征收租赁房屋税费款,承租房屋经营纳税人应提供租赁房屋发票;承租房屋应纳税费款,由代开发票窗口在代开发票环节征收。同一纳税人只采取一种方式征收。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制度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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