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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21号——利用专家的工作

财会[2010]21号 颁布时间:2010/11/1 12:12:24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421号——利用专家的工作

(2010年11月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时利用专家的工作,明确注册会计师利用专家的工作的责任,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一)项目组拥有在会计或审计专业领域中具有专长的成员,或向在会计或审计专业领域中具有专长的个人或组织咨询。《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及其应用指南这种情况进行了规范。

(二)注册会计师利用在会计、审计以外的某一领域具有专长的个人或组织的工作,并且其工作被管理层利用以协助编制财务报表(即利用管理层的专家的工作)。《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及其应用指南对这种情况进行了规范。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对发表的审计意见独立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不因利用专家的工作而减轻。

如果注册会计师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利用了专家的工作,并得出结论认为专家的工作足以实现审计目的,注册会计师可以接受专家在其专业领域的工作结果或结论,并作为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二章 定 义

第四条 专家,即注册会计师的专家,是指在会计或审计以外的某一领域具有专长的个人或组织,并且其工作被注册会计师利用,以协助注册会计师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专家既可能是会计师事务所内部专家(如会计师事务所或其网络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员工,包括临时员工),也可能是会计师事务所外部专家。

第五条 专长,是指在某一特定领域中拥有的专门技能、知识和经验。

第六条 管理层的专家,是指在会计或审计以外的某一领域具有专长的个人或组织,其工作被管理层利用以协助编制财务报表。

第三章 目 标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的目标是:

(一)确定是否利用专家的工作;

(二)如果利用专家的工作,确定专家的工作是否足以实现审计目的。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节 确定是否利用专家的工作

第八条 如果在会计或审计以外的某一领域的专长对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是必要的,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是否利用专家的工作。

第二节 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

第九条 本准则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将随着具体情况的变化而变化。

在确定本准则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下列事项:

(一)与专家工作相关的事项的性质;

(二)与专家工作相关的事项中存在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专家的工作在审计中的重要程度;

(四)注册会计师对专家以前所做工作的了解,以及与之接触的经验;

(五)专家是否需要遵守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政策和程序。

第三节 专家的胜任能力、专业素质和客观性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专家是否具有实现审计目的所必需的胜任能力、专业素质和客观性。在评价外部专家的客观性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询问可能对外部专家客观性产生不利影响的利益和关系。

第四节 了解专家的专长领域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充分了解专家的专长领域,以能够:

(一)为了实现审计目的,确定专家工作的性质、范围和目标;

(二)评价专家的工作是否足以实现注册会计师的目的。

第五节 与专家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与专家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根据需要形成书面协议:

(一)专家工作的性质、范围和目标;

(二)注册会计师和专家各自的角色和责任;

(三)注册会计师和专家之间沟通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包括专家提供的报告的形式;

(四)对专家遵守保密规定的要求。

第六节 评价专家的工作的恰当性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价专家的工作是否足以实现审计目的,包括:

(一)专家的工作结果或结论的相关性和合理性,以及与其他审计证据的一致性;

(二)如果专家的工作涉及使用重要的假设和方法,这些假设和方法在具体情况下的相关性和合理性;

(三)如果专家的工作涉及使用重要的原始数据,这些原始数据的相关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十四条 如果确定专家的工作不足以实现审计目的,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之一:

(一)就专家拟执行的进一步工作的性质和范围,与专家达成一致意见;

(二)根据具体情况,实施追加的审计程序。

第七节 在审计报告中提及专家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不应在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中提及专家的工作,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如果法律法规要求提及专家的工作,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指明,这种提及并不减轻注册会计师对审计意见承担的责任。

第十六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中提及专家的工作,并且这种提及与理解审计报告中的非无保留意见相关,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审计报告中指明,这种提及并不减轻注册会计师对审计意见承担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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