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威解读: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旧法规对比
颁布时间:2011/11/8 12:12:03
权威解读: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旧法规对比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2011年10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以财政部令第66号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2011年第66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此次资源税实施细则的修订,主要根据其上位法相关授权对内容作相应操作性规定,与旧《实施细则》相比,新《实施细则》增加了5条,删除了2条,修订了6条,保留了5条。
一、新增加的内容
新《实施细则》: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六条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计算方法,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七条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应税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数量,包括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视同销售的自用数量。
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在资源税纳税申报时,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将其应税和减免税项目分别计算和报送。
增加内容解读:不难看出,以上条款中(第五—九条)都是对资源税从价计征方式的政策衔接,相关问题的口径与增值税保持了一致;第十条明确了应税和减免税项目分别计算和报送的要求。
二、删除的内容
旧《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单位税额,由财政部根据其资源和开采条件等因素的变化情况适当进行定期调整。
第十二条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册除内容解读:新《实施细则》删除了适用税额调整和解释的内容,与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的实施细则的制定格式一致。
三、修改的具体内容
(一)征税范围
修改前:第二条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暂不包括煤矿生产的天然气。(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五)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液体盐,是指卤水。
修改后:第二条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五)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液体盐,是指卤水。
变动内容及解读:新《实施细则》在征税范围限定中取消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暂不包括煤矿生产的天然气”,清晰界定了天然气资源的概念。
(二)纳税人
修改前: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修改后: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变动内容及解读:新《实施细则》在“单位”和“个人”的界定上进行了修订,与新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口径保持了统一。
(三)征收标准
修改前:第四条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额,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执行。未列举名称的其它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的税额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修改后:第四条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率,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执行。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或者资源状况、开采条件相近矿山的税率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变动内容及解读:一是新的《实施细则》用《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替代了《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同时,实施细则附列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确认了油气资源税适用5%的税率;二是取消了旧《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的内容,意味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无权决定未列举名称的其它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是否征收资源税;三是将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率增加了参照“资源状况、开采条件相近矿山的税率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的条件,更加便于操作。
(四)计税依据
修改前:第五条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修改后:第九条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计征资源税的销售数量。
变动内容及解读:新《实施细则》取消了旧《实施细则》中“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的内容,但新增了第十条,解决了应税和减免税项目的计算和报送问题。
(五)纳税地点
修改前:第十条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具体实施时,跨省开采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者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
修改后:第十五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或者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或者生产的应税产品,一律在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纳税。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单位销售价格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
变动内容及解读:新《实施细则》增加了从价计征的内容,并对条款中的表述方式进行了修改,相比以前的规定更加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
(六)实施时间
修改前:第十三条:本细则自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修改后:第十六条:本细则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变动内容及解读:新《实施细则》直接明确了实施时间,并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增强了法律、法规的执行力。
四、保留条款内容
新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十一条条例第九条所称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二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第十三条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是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为宜的情况。
第十四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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