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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地产税收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辽地税发[2005]65号 颁布时间:2005/6/6 12:12:56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地产税收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辽地税发[2005]65号

2005-06-06

各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局、建委(城建局、房地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进一步加强我省房地产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的精神,现将《辽宁省房地产税收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辽宁省房地产税收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环节的税收政策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税收政策。


    (一)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以下简称普通住房)与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划分


    普通住房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不能同时满足以上条件的住房为非普通住房。


    (二)个人转让普通住房的营业税税收政策


    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符合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的住房对外销售,应持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经审核,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


    (三)个人转让非普通住房的营业税税收政策


    1.2005年6月1日后,对个人购买的非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对外销售的,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在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的差额缴纳营业税时,需提供购买房屋时取得的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


    2.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属于普通住房的证明材料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按非普通住房的有关营业税政策征收营业税。


    (四)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五)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


    (六)个人承受普通住房,继续执行契税优惠政策;个人承受非普通住房,从2005年6月1日起,不得减免契税,辽建发[1999]117号有关减免契税政策停止执行。


    (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对外销售住房,不得减免营业税,确保训整后的营业税政策落实到位。对擅自变通政策、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住房给予税收优惠,影响调整后的税收政策落实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省地税局。


    二、关于个人住房权属变更的管理程序


    (一)转让方持产权证及复印件、转让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协议)及地方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到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在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场所设立的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缴纳营业税及附加,并开具《转让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同时由受让方按规定持相关材料在上述征收窗口缴纳契税。如合同签订的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由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征收税款。


    (二)住房转让双方在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契税完税(或减免)凭证和《转让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对于未出具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三、关于部门分工及配合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


    (一)2005年5月31日以前,各地要根据国办发[2005]2 6号文件规定,公布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其中,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是指报告期内同级别土地上住房交易的平均价格,经加权平均后形成的住房综合平均价格。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于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前通过市级党报和电视台向社会公布。各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测算,依据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系统生成数据。没有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依据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系统生成数据。


    (二)对单位或个人将购买住房对外销售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供上月权属登记房屋的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信息。


    (三)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要将2005年5月31日之前已批准的容积率在1.0以下的住宅项目清单,在6月10日之前一次性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新批住宅项目中容积率在1.0以下的,按月于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


    (四)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将当月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于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从房地产管理部门获得的房地产交易登记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予以保密。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责任。


    四、关于加强管理工作的几点要求


    (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等场所,设立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方便纳税人。


    (二)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应努力改进征缴税款的办法,减少现金收取,逐步实现税银联网、划卡缴税。由于种种原因,仍需收取现金税款的,应规范解缴程序,加强安全管理。


    (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信息,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要建立、健全房地产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的信息;要定期将从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的权属登记资料等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款,建立催缴制度,及时查补税款。


    (四)对于房地产管理部门配合税收管理增加的支出,地方财税部门应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五)各市地方税务部门要积极参与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分析监测工作,密切关注营业税税收政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效果,及时做出营业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的房地产市场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并将分析评估报告按季上报省地税局。


    (六)各市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共同协商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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