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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办期业务招待费的财税处理

颁布时间:2012/1/26 12:12:14

开办期业务招待费的财税处理
    一、财务处理

    1、《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除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

    因此,筹建期间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计入长期待摊费用。

    2、《企业会计准则—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等在实际发生时,借记本科目(开办费),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发生的办公费、水电费、业务招待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咨询费、诉讼费、技术转让费、研究费用、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研发支出”等科目。


    我们可以看出,《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企业筹办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和其他费用一样,计入长期待摊费用,《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业务招待费不属于开办费的列支内容,直接在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科目列支。

    二、税务处理

    国税函[2009]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第九条规定,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开办费是否包含招待费,在总局的文件中没有找到答案,但是在地方的文件中可以看到一些端倪,如:大地税函[2009]18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明确规定了:“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等,不包括业务招待费、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的开办费中,如包括业务招待费、广告和业务宣传费应按照税法规定执行,即此两项费用税前扣除的前提必须有销售(营业)收入。”    

    另外《企业会计准则》以列举的方式说明了开办费中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等等。国税函[2010]1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第三条也明确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可见,出于谨慎性的原则,尽管招待费在开办期是不可避免要发生的,但还是应该做纳税调整的。

    另一个问题是开始经营日的确定,国税发[1997]1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规定: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开始计算。生产经营之日,是指从纳税人开始从事生产经营的当天算起,包括试营业。


    国税函[2003]12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的规定,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


    国税函[2007]3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执行起始时间的批复》规定,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生产经营之日是指纳税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

    上述这些文件中其实提到两个日期,即营业执照表明的设立日期和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那么开办期结束的日期究竟是指哪个日期呢?

    开办期应是指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在一般情况下,商业企业应以取得第一笔收入为生产、经营开始之日,工业企业应以开始投料为生产经营开始之日。但是,对于已达到生产经营状态,尚未取得收入或投料的企业,就不应以是否取得收入或投料为生产、经营开始之日。我们认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是用来确定减免税执行的日期,在这里应以营业执照批准设立的日期为准。

    三、筹建期间业务招待费的纳税调整

    企业筹办期间的业务招待费在开始生产经营年度计入当期的费用,按照发生额的60%和开始生产经营当年销售收入的千分之五孰低计算,超过部分进行纳税调整。

    另外应该提到的是:

    1、财基字[1999]74号《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其中第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经营初期当年无营业收入或能够取得少量的营业收入,但确需发生业务招待费的,须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方可按当年完成房地产开发工作量(即开发成本的当年借方发生额)的60%预计营业收入。并在下列限额内据实列入待摊费用:……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出售开发产品实现营业收入的年度开始。应将待摊的业务招待费,在3-5年之内分期摊入管理费用。”

    2、国税发[2006]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八条:10.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开发企业取得的预售收入不得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的计算基数,至预售收入转为实际销售收入时,再将其作为计算基数。(2)新办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

    上述两个文件都是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由于处在建设期没有经营收入,允许招待费向后顺延,但是这两个文件都废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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