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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花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

辽地税函[2005]288号 颁布时间:2005/1/1 12:12:17

印花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

辽地税函[2005]288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强化对印花税应税合同(包括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下同)的税源控管,防止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50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定征收方法是指按纳税人采购、销售(营业)收入金额核定应税比例计算征收印花税的一种方法。
     核定应税比例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比例。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应核定征收:
   (一)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的;
   (二)虽然建立了登记簿但不能完整、准确、及时登记的;
   (三)不能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
   (四)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
   (五) 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六)实际缴纳的印花税额与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应税行为所记载的计税金额明显不一致的。
     第四条 印花税核定应税比例如下:
   (一)对购销合同类印花税的纳税人,按下列标准确定核定征收的比例:
  1.从事货物购进和销售的工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其采购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50%--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对其销售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60%--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2.从事货物购进和销售的商品流通单位和个人,其采购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60%--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对其销售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20%--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3.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其采购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70%--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对其销售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销售收入的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二)加工承揽、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采购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50%--7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对其经营收入按90%-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三)从事建筑业的单位和个人,其采购环节应征的印花税,按采购金额的50%--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对其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收入或项目发包收入按10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四)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按经营收入的50%--70%的比例核定计税依据。
  具体行业核定比例由各市地方税务局在本条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第五条  按比例核定征收印花税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印花税税额=[采购金额×核定比率+销售(营业)收入金额×核定比率]×适用税率
  第六条  印花税核定征收的程序和方法。
   (一)印花税核定工作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的印花税征收方式,由县(区)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二)核定应税比例,应根据纳税人实际生产经营收入,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科学合理确定。
   (三)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向纳税人发放印花税核定征收鉴定表,注明核定的应税比例和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
   (四)《印花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二份,其中,一份存档备查, 一份送达纳税人。
   (五)实行自行贴花方式的,如有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随时变更为核定征收的方式。印花税征收方式及核定比例一经确定,如无特殊情况,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般不得变更。
  第七条  按期汇总缴纳和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印花税款的,视其违章性质,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或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其它未尽事宜按现行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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