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函[2011]225号 颁布时间:2011/9/26 12:12:02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辽地税函[2011]225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收管理,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015号)的有关规定,凡土地使用证中土地类别为建设用地的(不包括住宅用地等免税土地),应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的有关规定,对由于政府动迁不及时等原因,政府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土地交付给受让者的,土地受让人应与出让者签订补充协议,重新明确交付土地的时间;也可由国土部门出具有效证明,证明该宗土地确因政府的原因改变交付土地的时间。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后,可按补充合同或政府有关部门证明的时间,确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
三、关于防火、防爆安全区的认定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的有关规定,对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安全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界定范围,可按企业建造时,由工程设计部门按照建设部等部门批准的规范进行设计的《防爆区域划分图》中标明的安全区确定免税范围。但安全区改变用途的,则应当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免税的有关问题
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015号)的有关规定,我省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十年,改造的废弃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五年。其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山和废弃土地需经国土等主管部门认定。
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纳税人应当于动工整治土地前,将改造前的图纸、图片等影像资料,县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其占用废弃土地、山地等文件或证明材料,海洋与渔业部门发放的海域使用证等,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土地出让或者转让合同等资料报送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各主管地方税务局要加强对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的减免税管理,必须及时取得上述备案资料并认真核实。对已经批复减免的,要加强日常管理,掌握开山填海和改造废弃土地的时间和进度,并做好记录,准确确定减免时限。
五、关于企业具有公共交通功能的道路征免税问题
对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的道路,在该企业用于生产运输的同时,社会其他单位和个人也无偿使用,具有公共交通功能的,可比照市政道路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关于省政府第247号令的问题
2011年1月13日,省政府以第247号令发布了《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修正案》和《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修正案》,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因而,省政府于1987年发布的《辽宁省房产税实施细则》和1992年发布的《 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省地方税务局1998年制定的《辽宁省房产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和2003年制定的《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的相关内容被废止,请各市局认真做好新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Ο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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