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企业发生跨年度取得发票的情况有三种:第一种情况是上年度发生的费用等税前扣除项目,由于种种原因到次年才取得对方开具的发票,发票的项目栏填写的仍是上年发生的费用;第二种情况是上年度发生的费用等税前扣除项目,由于种种原因到次年才取得对方开具的发票,但发票的项目栏只填写相关的费用内容,并没有注明费用的所属期,很容易混淆为次年的费用;第三种情况是对方在上年度已经开具了发票,由于款项未全额支付等原因而拖延至次年才给发票。面对这些问题,在汇算清缴上年度企业所得税时,企业无法及时取得发票的费用能否在税前扣除呢?
企业对于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费用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
这在相关的税收政策中有明确的规定:一、《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应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进行核算。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三、《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六条规定,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上述企业的那两笔费用支出,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后,可以申报在税前扣除,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企业可以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企业应当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合理划分费用的所属年度
对于税前扣除支出费用项目的归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上述纳税评估人员要求企业将那笔30万元费用支出作应税所得额调增处理,是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的。
目前,企业之间由于拖欠款项或者债务纠纷等原因,导致不能及时取得发票,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国家税务总局第34号公告解决了纳税人跨年度取得发票的税前扣除问题,预缴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核算,汇算清缴时按税法规定处理,避免了退税的繁琐手续。逾期取得的票据等有效凭证,可追溯在成本、费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即企业应先行调增成本、费用发生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收到发票等合法凭据的月份或年度,再调减原扣除项目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由此可能在费用支出等扣除项目发生的所属年度造成的多缴税款,可在收到发票的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申请抵缴,抵缴不足的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需要注意的是,申请抵缴或是要求税务机关退还税款,时限不得超过3年。
对上述企业跨年度取得发票的账务处理,不能直接通过“管理费用”科目处理,也不能将“预付账款”科目结转到“管理费用”科目,应该结转到“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避免企业因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而少缴应纳税款。2010年5月支付那笔30万元费用,在收到对方开具的发票后进行账务处理时,应将“预付账款”转入当月的“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这笔30万元费用,所属年度为2010年,去年企业适用22%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今年适用24%的税率,两者之差为2000元(30×24%-30×22%,暂不考虑其他因素)。也就是说,企业将这笔30万元“预付账款”科目结转到今年的“管理费用”,少计了应纳企业所得税额6000元。
《中国税务报》第3340期,第12版:服务热线,201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