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财政厅印发《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财综字[1997]359号 颁布时间:1997/10/5 12:12:58
辽宁省财政厅印发《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财综字[1997]359号
1997-10-5
省直各部门,各市财政局: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规范全省已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支管理办法,根据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5号)和省政府《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令第75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财政部《关于发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5]5号)和省政府《辽宁省按比例分散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省政府令第7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比例的,均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是本级人民政府保障金的收缴和使用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保障金是指在实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地区,凡安排残疾人达不到省政府规定比例的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缴纳用于残疾人就业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保障金收缴标准:每少安排1人,按不低于单位所在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的5%缴纳。即,单位应缴纳保障金=(单位职工总数×1.7%-已安置残疾人数)×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数×50%。
第六条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对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并根据《单位安置残疾职工年报表》和本市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应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和金额,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单》。
第八条对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每逾1日要按应缴总额加5‰的滞纳金。
第九条单位因亏损等因需缓交或减免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予以酌情减、免、缓。
第十条收取保障金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本地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一条保障金纳入预算外财力征管体系,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保障金的本金存款利息收入纳入保障金滚存使用。
保障金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年初核定收支计划拨付。
第十二条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每年应在3月底之前,将全市收取的保障金总额的10%上交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年初,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收支计划,按月编报收支执行情况,年终编报收支决算。
各级劳动服务机构应将应保障金收支计划和收支决算报告抄报上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保障金的使用每年应参照下列比例安排:培训费大于50%,奖励费小于20%,扶持费小于20%,劳动服务工作经费10%左右。
第十六条申请扶持的集体企业和个体企业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残疾人企业和残疾人个体户;
(二)集体企业自有资金在50%以上,个体业户有效担保金额不低于申请金额的50%;
(三)偿还资金的期限不能超过4年。
第十七条申请有偿使用保障金的企业和个体业户,应填报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统一制定的申请表。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对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初审,经审核统一后,连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等资料上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和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对接受贷款的企业和个体业户实行贷款风险抵押制,企业在接受贷款前必须有相应资信水平的企业担保,并以贷款企业相应资产作低押。
第十九条贷款利息按国家同期项目贷款利率执行。付息应按贷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如不按时付息还贷的,由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从滞交之日起,按日收缴其贷款额1‰的滞纳金;超过1年不还本金时,由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将其抵押的资产销售后,核减其应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二十条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配备专职的财务人员,单独设立帐户核算保障金,严格各项开支,确保保障金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疾联合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各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制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