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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中国保监会辽宁监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车船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地税发[201l]111号 颁布时间:2011/12/22 12:12:24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财政厅中国保监会辽宁监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车船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地税发[201l]111号

2011-12-22


各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局,绥中、昌图县地方税务局、财政局,各财险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会次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2011年11月23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1号);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制定并颁发了《辽宁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67)号,均自2O12年1月1日起施行。为确保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有序开展,现将《辽宁省车船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2.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


     3.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填表说明

 

辽宁省车船税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实施条例》、《辽宁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车船税纳税人

    在我省境内,属于车船税法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税征税对象

    (一)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二)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第四条 车船税税目和适用税额

    (一)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随身行李,核定载客人数包括驾驶员在内不超过9人(含)的汽车。乘用车适用税额按发动机气缸容量(以下简称排气量)从小到大分档递增确定。

    1、排气量为1.0升(含)以下的乘用车,年基准适用税额每辆为300元;

    2、排气量为1.0升至1.6升(含)的乘用车,年基准适用税额每辆为420元;

    3、排气量为1.6升至2.0升(含)的乘用车,年基准适用税额每辆为480元;

    4、排气量为2.0升至2.5升(含)的乘用车,年基准适用税额每辆为900元;

    5、排气量为2.5升至3.0升(含)的乘用车,年基准适用税额每辆为1800元;

    6、排气量为3.0升至4.0升(含)的乘用车,年基准适用税额每辆为3000元;

    7、排气量为4.0升以上的乘用车,年基准适用税额每辆为4500元。

    (二)商用车,是指除乘用车外,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货物的汽车,划分为客车和货车。

    1、客车(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包括电车),其适用税额按照载客人数20人以下和20人(含)以上划分中型客车和大型客车两档递增确定。商用中型客车,年基准适用税额每辆为960元;商用大型客车,年基准适用税额每辆为1200元。

    2、货车(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年基准适用税额按整备质量每吨为96元。

    半挂牵引车,是指装备有特殊装置用于牵引半挂车的商用车。

    三轮汽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50公里,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

    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70公里,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三)专用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包括拖拉机),年基准适用税额按整备质量每吨为96元。挂车按照货车适用税额的50%计算。

    挂车,是指就其设计和技术特性需由汽车或者拖拉机牵引,才能正常使用的一种无动力的道路车辆。

    专用作业车,是指在其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的车辆。

    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工程机械车。

    (四)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50公里,或者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者三轮车辆。摩托车年基准适用税额每辆为36元。

    (五)船舶,是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其中,机动船舶是指用机器推进的船舶;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舶;游艇是指具备内置机械推进动力装置,长度在90米以下,主要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水上体育运动等活动,并应当具有船舶检验证书和适航证书的船舶。

    1、机动船舶适用税额为:

(1)净吨位不超过200吨的,年基准适用税额每吨3元;

(2)净吨位超过200吨但不超过2000吨的,年基准适用税额每吨4元;

(3)净吨位超过2000吨但不超过10000吨的,年基准适用税额每吨5元;

(4)净吨位超过10000吨的,年基准适用税额每吨6元;

(5)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征收车船税。

(6)拖船、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照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2、游艇适用税额为:

(1)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年基准适用税额每米600元;

(2)艇身长度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的,年基准适用税额每米900元;

(3)艇身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年基准适用税额每米1300元;

(4)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年基准适用税额每米2000元;

(5)辅助动力帆艇,年基准适用税额每米600元。 

     第五条 车船税减免

(一)捕捞、养殖渔船。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五)公共交通车船。公共交通车船是指经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有关部门核发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在规定的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城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和站点从事公共交通营运,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票价标准,供公众乘用并承担部分社会公益性服务或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车船。但不包括出租车、城际交通车船、长途客运车船。公共交通车辆包括校车。校车是指获得校车使用许可,用于接送幼儿园、小学、中学等从事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幼儿或者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的载客汽车。

(六)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是指具有农业户籍居民拥有的,符合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设计和技术特性上规定的技术标准,在城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农村地区使用的机动车车辆。

(七)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乘用车、商用车、其他车辆、摩托车和船舶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具体减免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八)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减免期限和数额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备案。

(九)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十)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六条 车船税纳税地点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七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第八条 车船税申报纳税期限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具体申报纳税期限为:

(一)依法需要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车辆,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在购买交强险的同时一次性申报缴纳车船税。

(二)船舶以及其他应税车辆(包括不购买交强险的车辆),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九条 车船税征收机关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车船税扣缴义务人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十一条 车船税纳税申报和认定

(一)主管税务机关征收车船税和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时所涉及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

纳税人缴纳车船税时,应当提供反映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等与纳税相关信息的相应凭证以及征收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纳税人以前年度已经提供前款所列资料信息的,可以不再提供。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主管税务机关征收车船税和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时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对乘用车可参照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排气量,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未纳入的老旧车辆,纳税人应提请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核定排气量;纳税人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二)主管税务机关征收车船税和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对纳税人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应纳税额为年应纳税额除以12再乘以应纳税月份数。

对纳税人购置的新机动车,主管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认定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对纳税人购置的新机动车,主管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在计算征收(代征)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时,应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对国内购买的机动车,主管税务机关和扣缴义务人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

(三)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船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四)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没有按规定期限缴纳车辆车船税的,自次年1月1日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在代收代缴车辆车船税税款时,可以一并代收代缴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车船税减免申报和办理

(一)对符合减免车船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纳税人在申请办理车船税免税事项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

2、车辆所有权证明文件;

3、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相关国际条约或协定。

(二)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经省政府批准减税或者免税的车船,纳税人在办理车船减税或者税免税事项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减免税申请;

2、减税或者免税车船的详细信息;

3、单位或者个人的证明

4、车船登记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

(三)对符合减免车船税的公共交通车船(包括校车),纳税人在办理车船税免税事项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减免税申请;

2、营业执照;

3、交通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发的公共交通经营许可;

4、车船登记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

5、物价部门规定票价标准的相关文件。

对符合减免车船税的校车,纳税人除提供减免税申请、营业执照、车船登记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等资料外,还应提供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为校车的文件和其他证明资料。

对上述符合减税或者免税规定的车船,纳税人在办理车船减税或者税免税事项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附件一),并将《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及时传递给扣缴义务人。

(四)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纳税人应将免税车船的相关信息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但对需要购买交强险的上述免税机动车,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并将《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及时传递给扣缴义务人。

(五)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的机动船舶,以及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免征车船税的船舶,纳税人应将免税船舶的相关信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六)对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船,以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警务免征车船税的专用车船,有关部门应将免税车船的相关信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统一自行印制、管理和按照要求使用。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不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认定

(一)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上述车辆根据以下资料认定:

1、摩托车。拥有摩托车的农村居民本人的身份证,农村居民户籍证明,由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给农村居民本人的车辆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

2、三轮汽车。拥有三轮汽车的农村居民本人的身份证,农村居民户籍证明,由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核发给农村居民本人的三轮汽车登记证书或三轮汽车行驶证书(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给农村居民本人并注明为三轮汽车的车辆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

3、低速载货汽车。拥有低速载货汽车的农村居民本人的身份证,农村居民户籍证明,由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核发给农村居民本人的低速载货汽车登记证书或低速载货汽车行驶证书(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给农村居民本人并注明为低速载货汽车的车辆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

(二)对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专用车辆、警用车辆,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专用车辆以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三)拖拉机,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的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作为认定依据,具体操作办法由进入内地或大陆口岸所在地税务机关认定。

(四)对于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领事馆专用号牌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五)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型目录后,对纳入车型目录的机动车,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根据车型目录的规定免征或减征车船税。

(六)对纳税人已经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根据纳税人出示的完税凭证原件,将上述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七)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对免税车辆不代收代缴车船税;对减税车辆根据减税证明的规定处理。扣缴义务人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第十四条 完税凭证和代收税款凭证

(一)机动车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二)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证明的,扣缴义务人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三)对于纳税人直接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含有号牌号码等机动车信息的完税凭证。纳税人一次缴纳多辆机动车车船税的,可合并开具一张完税凭证,分行填列每辆机动车的完税情况;也可合并填列一张完税凭证,同时附缴税车辆的明细表,列明每辆缴税机动车的完税情况,并加盖征税专用章。税务机关应将相关纳税信息及时传递给保险机构。

第十五条 车船税退税

(一)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凭证,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二)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纳税人依法申请办理退税的,由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代扣代缴争议处理

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数额有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纳税人申诉或扣缴义务人的报告后立即启动争议处理机制,按照有关规定派出主管工作人员到现场对纳税人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了解。

(一)如果是扣缴义务人的责任,主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要对有关人员进行业务辅导,并要求其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为纳税人办理交强险业务并代收代缴车船税。

(二)如果是纳税人的责任,主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要对纳税人进行税法宣传,并要求其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依法缴纳车船税。

如果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仍持有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告知纳税人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先缴纳车船税,同时告知纳税人有权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申请复议和诉讼。

(三)如果主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对纳税人提出的异议按照现行的规定无法确认的,主管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要告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最迟在30个(含)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及时通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主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要将有关情况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的有关领导汇报,同时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上级税务机关在接到下级税务机关的请示后要及时作出回复,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下级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税款解缴

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解缴代收代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时,应当同时报送明细的税款和滞纳金扣缴报告。

(一)税款解缴方式。市级保险机构本身开展交强险业务的扣缴义务人所代收代缴的车船税,应向市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所属县(市、区)级保险分支机构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的车船税,由县(市、区)保险机构向所在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实行报账制的扣缴义务人不能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税款的,可由上级保险机构将其代收代缴的税款划转至扣缴义务人,在由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时,要以电子的方式或其他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报告表》(附件二),报告投保、缴税机动车的明细信息。主管税务机关与扣缴义务人共同核对无误后,填开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和税收缴款书,由扣缴义务人签字盖章后,解缴税款。对不能直接提取《代收代缴报告表》中明细信息的扣缴义务人,应由其上级保险机构提取后下传给扣缴义务人,在由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

车船税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入库。不同财政体制可采取不同的办法。对于车船税属于市本级收入的,由扣缴义务人应将其代收代缴的车船税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直接缴入市级国库。对于车船税属于县(市、区)级收入或市、县(市、区)共享收入的,市级地方税务机关定期汇总后向市级财政部门提供车船税分县(市、区)数额,市级财政部门根据现行财政体制会同同级人民银行国库定期将车船税划入相关县(市、区)国库。

(二)税款解缴期限。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于每个月终了后的25日内,向其所在地的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

第十八条 代收代缴手续费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规定,支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财政部门应当依据规定安排预算给予保障。

(一)拨付方式。财政部门要依照法律的有关要求保障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按照收入负担对等的原则,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由车船税收入归属的财政部门负担。市级财政部门负责将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按规定拨付给市级地税机关后,由市级地税机关拨付给各个县(市、区)地税机关或直接拨付给扣缴义务人。

(二)拨付期限。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每半年拨付一次。财政部门应于每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将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及时拨付给市级地税机关;市级地税机关应于每年7月20日和次年1月20日前,将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及时拨付给县(市、区)地税机关或扣缴义务人;由县(市、区)地税机关拨付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的,要于每年7月28日和次年1月28日前足额拨付。

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拨付比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车船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责任和义务

(一)纳税人

纳税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规定依法履行车船税纳税义务。纳税人违反车船税有关规定的,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扣缴义务人

1、扣缴义务人要严格按照车船税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法定义务。协助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的宣传工作。在税务机关的协助下做好对保险从业人员的车船税培训工作,确保税款的及时、足额解缴国库。

2、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系统中。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车船税的手续费。

3、扣缴义务人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对于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扣缴义务人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4、扣缴义务人除对第十三条中规定不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情形外,扣缴义务人在销售交强险时按照规定的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准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者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

5、扣缴义务人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并要求中介机构根据本暂行规定的要求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保险中介机构应自觉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

6、扣缴义务人违反车船税有关规定的,税务机关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通报保险监管部门。

(三)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要会同地方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安排预算并及时拨付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协助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做好车船税税款的解缴和入库工作。

(四)保险监管部门

保险监管部门要与税务机关和各保险机构积极沟通,协助税务机关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的监督管理工作。对于以任何形式诱导、怂恿投保人不缴、少缴或缓缴车船税进行恶性竞争、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保险监管部门应依据相关规定对该扣缴义务人及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及时配合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传达车船税的有关政策精神,向税务机关及时反映扣缴义务人的意见和要求,确保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和机动车车船税按时入库。

(五)税务机关

1、税务机关要严格贯彻执行车船税政策,积极做好对纳税人的纳税服务和税法宣传工作;及时解决纳税争议。

2、税务机关要定期对扣缴义务人进行义务培训和指导,及时解决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拨付车船税代收代缴手续费;及时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税款解缴、税款入库的管理。

3、税务机关要加强与保险监管部门的沟通与配合,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主动征求保险监管部门和扣缴义务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工作方法,不断完善管理方式;联合保险监管部门共同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于保险监管部门和扣缴义务人提供的信息,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4、税务机关可以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车船检验机构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车船税征收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有关规定,协调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等部门做好车船信息提供和税源控管等征收管理工作。

5、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车船税有关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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