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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组中应统筹流转税和所得税优惠

颁布时间:2012/11/25 19:19:31

企业重组中应统筹流转税和所得税优惠

转自互联网

  为支持企业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形式的企业重组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现行涉及企业资产重组主要税种—流转税和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公告明确: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将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本公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未作处理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企业产权不征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65号)。文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为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转让企业产权是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资产价值决定的,与企业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行为完全不同。因此,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应征收营业税。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财税[2009]59号通知明确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和税务处理方法,对交易中股权支付部分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即: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文适用条件是,企业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的行为;适用国税函[2002]165号文的条件是转让企业全部产权即整体转让企业资产、债权、债务及劳动力的行为。至于转让交易的对价是股权支付或是非股权支付额,两个文件并无特别要求;财税[2009]59号文对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性条件,文中第五条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规定的比例(不低于75%)。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比例(不低于85%)。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同时,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还要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规定的相关资料的报备管理要求。

  实际业务中,上述几个政策的运用,可能出现多种组合。但对每种组合业务的政策选用,企业需要在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的前提下,统筹规划适用流转税和所得税的优惠条件,选择最佳方案组合,使企业的税收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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