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税务机关应当监督、管理、检查委托代征业务,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代征人资格,确定、登记代征人的相关信息;
(二)填制、发放、收回、缴销《委托代征证书》;
(三)确定委托代征的具体范围、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税率等;
(四)核定和调整代征人代征的个体工商户定额,并通知纳税人和代征人执行;
(五)定期核查代征人的管户信息,了解代征户籍变化情
(六)采集委托代征的征收信息、纳税人欠税信息、税收票证管理情况等信息;
(七)辅导和培训代征人;
(八)在有关规定确定的代征手续费比率范围内,按照手续费与代征人征收成本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具体支付标准,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九)督促代征人按时解缴代征税款,并对代征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十)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税收委托代征工作中,代征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代征范围、核定税额或计税依据、税率代征税款,并按规定及时解缴入库;
(二)按照税务机关有关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发票,确保税收票证和发票安全;
(三)代征税款时,向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
(四)建立代征税款账簿,逐户登记代征税种税目、税款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内容;
(五)在税款解缴期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以及受托代征税款的纳税人当期已纳税、逾期未纳税、管户变化等相关情况;
(六)对拒绝代征人依法代征税款的纳税人,自其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
(七)在代征税款工作中获知纳税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第十九条 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实施税款核定、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纳税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代征人应根据《委托代征协议书》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征税款手续费,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取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代征税款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税务机关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因代征人责任未征或少征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并可按《委托代征协议书》的约定向代征人按日加收未征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代征人将纳税人拒绝缴纳等情况自纳税人拒绝之时起24小时内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责令代征人立即退还,税款已入库的,由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退库手续;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由税务机关赔偿, 税务机关拥有事后向代征人追偿的权利。
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续费的,应当及时退回。
第二十三条 代征人造成印有固定金额的税收票证损失的,应当按照票面金额赔偿,未按规定领取、保管、开具、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适当扣减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代征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解缴,并可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代征人履行管理职责,给委托代征工作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委托代征协议书》其他有关规定的,按照协议约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对委托代征行为不服,可依法申请税务行政复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可以比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代售印花税票者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