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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用砂石资源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颁布时间:2013/9/30 20:50:37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用砂石资源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发文日期 :2013-09-3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资源税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资源税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现对加强我市建筑用砂石资源税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我市建筑用砂石资源税实行源泉控管与代扣代缴相结合的征收管理办法。

    二、凡在我市地域内开采建筑用砂石的单位和个人是建筑用砂石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

    凡在我市地域内从事建筑业工程建设(含建筑、道路和桥梁修建、水利工程、市政给排水工程及混凝土生产及其它工程作业等)过程中收购应税未税建筑用砂石等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

    三、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当天;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首笔货款或首次开具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
       
    四、按照《资源税条例》和《资源税条例实施细则》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资源税征收有关规定,单位税额为:建筑用砂石单位税额为每吨0.5元; 其他产品为每吨1元(不含大理石、花岗石);石灰石单位税额为每吨2元。

    五、资源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因无法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的,采取折算比换算办法确定课税数量。

    六、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者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收购地是指收购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所在地或收购人建筑工程项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所在地。

    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八、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所代扣的税种,设置代扣代缴税款账簿。

    九、扣缴义务人在收购建筑用砂石等矿产品时,应当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或者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十、负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将取得款项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代为扣缴,对纳税人拒绝扣缴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暂停支付相当于纳税人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一日之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十一、对于财务核算不健全或不能准确提供资源税未税矿产品收购数量的房屋土木工程建筑企业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税务机关可以按以下标准计算应当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对于部分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可以从扣缴税款中抵扣。

    (一) 房屋建筑企业(个人)收购未税建筑用砂石(包括石灰石),按土建收入的0.4‰扣缴税款。

    (二) 土木工程建筑企业(个人)(包括铁路、道路、隧道、桥梁工程、水利工程建筑、市政给排水工程、工矿工程、其它工程作业等)收购未税建筑用砂石,按土建收入的1.2‰扣缴税款。

    (三) 水泥混凝土生产企业(或搅拌站),按销售每立方米混凝土含砂0.7吨,含石灰石1吨的标准,分别计算应扣缴建筑用砂石资源税。

    (四)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或搅拌站),按销售每立方米沥青混凝土含石灰石(或其它矿石)2吨的标准,计算应扣缴建筑用砂石资源税。

    十二、纳税人缴纳、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税款的解缴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核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纳税的,可以按次计算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解缴其代扣的资源税款,并报送代扣代缴等有关报表。

    十三、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提取并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十四、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处理。

    (一)应代扣而未代扣资源税和应代扣而少代扣资源税的行为。

    (二)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的行为。

    (三)未按期限解缴税款的行为。

    (四)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账簿、凭证及有关资料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

    扣缴义务人违反《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十五、本公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用砂石资源税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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