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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若干问题的法规》的通知[失效]

国税发[1994]15号 颁布时间:1994/1/18 12:12: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若干问题的法规》的通知[失效]

国税发[1994]15号

颁布时间:1994-1-18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63号文件规定,本文于2011年11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沈阳、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税务局:

  现将《资源税若干问题的法规》印发给你们,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资源税若干问题的法规

  一、自产自用产品的课税数量资源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因无法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而采取折算比换算课税数量办法的,具体法规如下:

  (一)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二)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二、自产自用产品的范围资源税条例和细则中所说的自产自用产品,包括用于生产和非生产两部分。

  三、资源税扣缴义务人适用的税额法规如下:

  (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按照本单位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四、新旧税制衔接的具体征税法规

  (一)1994年1月1日以前储备的盐,1994年1月1日以后动用的,在动用时由动用单位按动用量依照新的资源税条例法规及税额缴纳盐资源税。

  (二)1994年1月1日以后储备的盐,按新的资源税条例法规在盐的出场(厂)环节纳税。

  (三)1994年1月1日以前出场(厂)的未缴纳盐税的盐,到1994年1月1日以后销售的,在运销环节由运销单位按新的资源税条例法规缴纳资源税。

  (四)1994年1月1日以前签定的销售合同,1994年1月1日以后供货的,依照新的资源税条例法规及税额缴纳资源税。

  五、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

  (一)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是指纳税人开采后自用、销售的,用于直接入炉冶炼或作为主产品先入选精矿、制造人工矿、再最终入炉冶炼的金属矿石原矿。

  (二)金属矿产品自用原矿,系指入选精矿、直接入炉冶炼或制造烧结矿、球团矿等所用原矿。

  (三)铁矿石直接入炉用的原矿,系指粉矿、高炉原矿、高炉块矿、平炉块矿等。

  (四)独立矿山指只有采矿或只有采矿和选矿,独立核算、自价盈亏的单位,其生产的原矿和精矿主要用于对外销售。

  (五)联合企业指采矿、选矿、冶炼(或加工)连续生产的企业或采矿、冶炼(或加工)连续生产的企业,其采矿单位,一般是该企业的二级或二级以下核算单位。

  六、原油

  (一)稠油,是指在油层温度条件下,原油粘度大于100毫帕/秒或原油重度大于0.92的原油。

  高凝油是指凝固点大于40°C,含蜡量超过30%的用普通开采方式不能正常生产的原油。

  (二)凝析油视同原油,征收资源税。

  (三)其他陆上石油开采企业,是指《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中未列举的陆上石油开采单位以及在石油勘探过程中有油量产出并销售或自用的勘探单位。

  (四)海上石油开采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海域内依法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企业。

  七、盐

  (一)北方海盐,是指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5省市所产的海盐。

  南方海盐,是指浙江、福建、广东、海南、广西五省、自治区所产的海盐。

  液体盐俗称卤水,是指氯化钠含量达到一定浓度的溶液,是用于生产碱和其他产品的原料。

  (二)盐的资源税一律在出场(厂)环节由生产者缴纳。

  (三)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

  八、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原资源税、盐税的条例及细则作出的各项征税法规,自1994年1月1日起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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