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沈地税发〔2007〕98号 颁布时间:2007/6/12 12:12:36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文件
沈地税发〔2007〕98号
关于印发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税收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稽查局,各分局、县(市)局:
现将《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七年六月十二日
(此页无正文)
主题词:税收 执法 过错 追究 通知
抄送:征管处,流转税处,财产与行为税处,发票所,所得税处,计统处,社保处,稽查处。 |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07年6月12日印发 |
打字:周晶 校对:法规处 于海燕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
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税务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沈阳市地方税务机关对税收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过错责任是指税务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税收执法行为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给予税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
第四条 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
(三)定性准确、过罚相当原则;
(四)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简捷高效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调查处理税收执法过错责任实行回避制度。负责责任追究的人员与税收执法过错行为或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章追究形式
第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
行政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
除工资和津贴以外没有奖金等其他收入的,只适用行政处理。
第九条 批评教育是指对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轻,后果轻微的责任人,以正式谈话方式指出错误、提出批评、进行教育的追究形式。
第十条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是指对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后果较轻但是发生频率较高的责任人,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的追究形式。
第十一条 通报批评是指对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以公文 “通报” 的形式,点名指出错误、提出批评的追究形式。
第十二条 责令待岗是指对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责令限期脱离执法岗位,经过政治、业务培训等程序,才能重新上岗的追究形式。
第十三条 取消执法资格是指对执法过错行为性质、后果严重的责任人,在一定时间内取消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 经过政治、业务培训等程序,方可重新取得执法资格的追究形式。
第十四条 责令待岗期限为一个月,取消执法资格期限为一年。
第三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五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一)未依法对逾期办理开业税务登记行为按违法违章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受理纳税(费)申报或未按规定录入纳税(费)申报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的;
(四)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申报的;
(五)未对欠税(费)进行公告的;
(六)未对欠税(费)进行准确核算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政策性退税(费)的;
(八)未按规定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
(九)对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未按规定立案的;
(十)未按规定查办举报案件的;
(十一)未按规定的时限审结案件的;
(十二)未按规定使用、填写执法文书的;
(十三)未按《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公告的;
(十四) 未按规定进行纳税(费)核定的;
(十五)未按规定对定额进行公告的;
(十六) 其他行为性质、后果较轻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六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延期申报未按规定核定预缴税款的;
(二)未按规定发售发票的;
(三)未按规定代开发票的;
(四)未按规定对重号发票进行重复认证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减免税申请的;
(七)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税前扣除申请的;
(八)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
(九)未按规定回复案件协查情况的;
(十)未按规定调取、退还纳税人账簿、资料的;
(十一)案件审理确认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确的;
(十二)未按规定送达执法文书的;
(十三)未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
(十四)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
(十五)未按规定执行处理(罚)决定的;
(十六)未按规定适用税(费)种、税目和税(费)率的;
(十七)未按规定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
(十八)不如实填写工作底稿及不依法、客观地制作税务检(稽)查报告的;
(十九)未按规定录入和保管税务登记、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发票、纳税(费)申报、税(费)款征收、税务检(稽)查等税务管理和社会保险费征管资料、信息、数据的;
(二十)检(稽)查人员不如实反映征管工作问题,不认真填写《税务稽查透视税收征管质量报告》、透视征管工作过错的;
(二十一)其他行为性质一般、后果较轻但是发生频率较高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七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通报批评:
(一)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缴纳税(费)款的;
(三)未按规定停供发票的;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
(五)未按规定擅自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税务管理、征收税款、进行税务检(稽)查的;
(六)税务行政处罚未按规定履行告知程序的;
(七)未按规定实施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
(八)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申请;
(九)未按规定处理(罚)涉税违法行为的;
(十)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的;
(十一)未按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
(十二)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备案的;
(十三) 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十四)未按规定上报重大税务案件的;
(十五)拒不执行或不完全执行本级和上级税务机关决定的;
(十六)被诉单位在法定答辩期限内不作出书面答辩和不提交当初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或者不出庭应诉的;
(十七)其他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八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待岗:
(一)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赔偿申请的;
(二)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未按规定移送涉嫌涉税犯罪案件的;
(四)其他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九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执法资格:
(一)混淆税(费)款入库级次的;
(二)未按规定如实反映检(稽)查结果,查出问题不报或查多报少的;
(三)违规提前征收和延缓征收税(费)款的;
(四)违规多征、少征税(费)款的;
(五)税务行政复议的决定不合法的;
(六)其他性质、后果严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二十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以行政处理为主、经济惩戒为辅。对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进行责任追究的税务执法人员,可以根据责任人执法过错的原因、性质和后果,同时并处经济惩戒。
第四章过错责任划分
第二十一条 在过错责任追究中,遵循谁承办、谁负责;谁审核、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执法过错行为按照下列方法明确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税收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难以识别,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税收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承办人和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审核后报经批准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和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导致税收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四)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税收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税收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税收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六)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税收执法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七)经复议维持的过错行为,由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人承担次要责任;经复议撤销或者变更导致的过错行为,由复议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八)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税务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机关的答复、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有其他不予追究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一)因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在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不承担责任的情节或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一)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挽回影响的;
(二)经领导批准同意后实施,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二十六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责任,不受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所应承担责任的限制,直至取消执法资格:
(一)同时具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多起相同根据本办法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四)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五)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数额较大的;
(六)导致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七)导致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终审败诉的;
(八)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对同一件(次)过错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执法过错责任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进行追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追究程序和实施
第二十九条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市局、基层局局长办公会议集体作出。批评教育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可以由(主管)局长作出。责任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能够纠正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能消除影响的,就及时消除影响。
第三十条 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和对过错责任的初步定性由法制部门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人事、教育、财务、法制等职能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人事部门负责对过错责任人员办理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事项;教育部门负责对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人员培训;法制部门负责对过错责任人员过错责任人员书面检查的初审和通报批评事项;财务部门负责对过错责任人员实施经济惩戒;主管局长负责对过错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的有关部门要加强情况和信息的沟通,及时将工作中通过评议考核、日常检查、执法监察等渠道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提供给法制部门进行追究。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的有关部门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应当以书面形式列明责任人及责任人所属单位、执法过错行为的基本情况,并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交本机关法制部门。法制部门还可以通过财政、审计、新闻媒体以及其他社会各界等各种渠道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第三十三条 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掌握的执法过错线索,结合具体情况初步排查;对认为需要调查的,经(主管)局长批准后,会同人事、监察、征管、发票、税政等部门组成调查组实施调查。
第三十四条 调查组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人员可以调阅案件材料,也可以向纳税人、当事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调查取证。
第三十五条 调查结束,由人事、法规、监察部门负责提出追究建议。对过错责任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过错责任追究的,报主管局长审议;对过错责任人应当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过错责任追究的,报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法制部门根据主管负责人或者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无过错或者不予追究或者免于追究的,制作相应决定;
(二)对应当承担执法过错责任的,制作追究决定,由人事、财务、法制等部门分别实施;责令待岗和取消执法资格的,自执法过错责任人收到追究决定之日起开始执行;
(三)执法过错行为能够予以纠正的,同时责令撤销、变更或者限期改正,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者重新作出;
(四)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涉嫌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个人。
第三十七条 市局工作人员、基层局主要领导的执法过错行为由市局负责追究;基层局其他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由基层局负责追究,并将追究结果及时上报市局。
市局可以直接对基层局工作人员的执法过错行为作出追究决定。
第三十八条 被追究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被追究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辩,也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直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
接受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申辩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九条 处理决定执行后,法制部门应当将全部资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条 对发现执法过错追究线索隐瞒不报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毁灭证据的,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就调查人员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按其情节和性质比照本办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基层局应当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上年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报市局。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沈阳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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