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答疑(第一期)
颁布时间:2022/1/13 20:21:23
涉税答疑(第一期)
一、增值税
1、企业销售豆腐等豆制品是否依据下述文件应适用 13%税率?
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 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第一条规定:粮食是指各种主食食科植物果实的总称。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小麦、稻谷、玉米、高粱、谷子和其他杂粮(如:大麦、燕麦等),以及经碾磨、脱壳等工艺加工后的粮食(如:面粉,米,玉米面、渣等)。切面、饺子皮、馄饨皮、面皮、米粉等粮食复制品,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不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答: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豆腐不属于农产品的征税范围,应适用 13%的增值税税率。
2、企业销售雪花鸡排是否不适用下述文件,应适用 13%的增值税税率?(雪花鸡排是指生肉经过腌渍,然后再裹上一层面粉,油炸后即食。)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 号)附件: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畜牧产品是指人工饲养、繁殖取得和捕获的各种畜禽。本货物的征税范围包括:
1). 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如牛、马、猪、羊、鸡、鸭等。
2). 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产品,包括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盐渍肉,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内脏、头、尾、蹄等组织。
3).各种兽类、禽类和爬行类动物的肉类生制品,如腊肉、腌肉、熏肉等,也属于本货物的征税范围。
答:农业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雪花鸡排不属于农产品的征税范围,应适用 13%的增值税税率。
3、外方以技术使用权(非所有权)进行投资入股,是否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 附件 1 第二条:“二、销售无形资产。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技术,包括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
因此,上述外方以技术使用权(非所有权)进行投资入股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业务范围。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 免税项目第一条第(二十六)项:“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因此,享受技术转让免征增值税政策,须持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的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留存备查。如无法取得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的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则应按销售无形资产缴纳增值税。
4、企业承包中小学食堂是否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2 号)第三条规定,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自 2016 年 1 月 l 日至 2016年 4 月 30 日,免征营业税;自 2016 年 5 月 1 日起,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的规定?
学生营养餐供餐模式一:提供学历教育的中小学校将现有学校产权的食堂场地、设施无偿提供给企业使用,企业在使用上述场地和设施时,采取自用自修自完善的原则。即上述设备设施及场地出现故障或无法使用或需要补充更新时,均由企业自行负责,学校不承担任何费用。企业负责提供食材、加工技术、管理技术、食材生产技术及相关人员等,为在校师生提供膳食服务,企业按照约定的餐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用餐费用。如合作期间发生食品卫生安全事件和在食堂内各种安全事故,由企业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
学生营养餐供餐模式二:提供学历教育的中小学校没有食堂的,由企业在其中央厨房完成成品加工,然后配送到学校。企业按照约定的餐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用餐费用。如合作期间发生食品卫生安全事件和在食堂内各种安全事故,由企业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
答:学生营养餐供餐模式一可适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 免税项目第八条:“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学校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 14 号)管理的学校食堂。”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学生营养餐供餐模式二里的企业是餐饮企业,主要是为学校配餐,除学校外也为其他企业提供配餐,但销售额相对较少,在企业加工完毕,以成品形式配送到学校和其他企业。因此,模式二不符合免税条件。
5、企业将部分厂房出租给其他企业,因园区只安装一个水表,自来水公司收取的水费和污水处理费只能给出租方开具发票,故各承租方将应承担的水费及排污费先交给出租方,由出租方统一缴纳。
文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28 号)“第十九条 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
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根据上述文件,第一种情况出租方采取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方式:
问题 1:收取承租方的水费适用什么应税项目,适用销售自来水还是物业管理服务?
答:
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 50 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1. 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 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 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收取承租方的水费: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自来水水费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54 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纳税人,向服务接受方收取的自来水水费,以扣除其对外支付的自来水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 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因此,如果出租方同时为承租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则向承租方收取的自来水费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并可以按照扣除支付给自来水公司水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如果出租方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则出租方向承租方收取的水费应按照“转售自来水”应税项目,采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销项税额。
二、企业所得税
1、集团内成员企业(法人单位)之间无偿提供借款,资金提供方所得税是否视同销售?如果应视同销售,利率如何确认?
答: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2、A 公司(出租方)与 B 公司(承租方)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共 10 年(免租 10 年),A 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是否需要视同销售?如果所得税不视同销售,则 A 公司账面对出租房产计提的折旧、从价计征缴纳的房产税,所得税前是否允许扣除?
答: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指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甲公司(购买方)2014 年 5 月购买大型机械设备(企业按 10 年折旧),2019 年对外销售,持有期间因各种原因一直未取得该设备的销售发票。该设备每年的折旧额在所得税前均调增,2019 年转让时资产损失也在所得税前调增了。2021 年企业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发票。甲公司是否可以追溯 5 年,对 2016-2019 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中调增的折旧额和资产损失金额重新调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4、企业工商登记成立日期为 2018 年 7 月,2018 至 2020 年度会计核算有费用发生,无收入,会计报表利润总额均为亏损。企业主营范围天然气勘查、钻井、供热。根据相关部门规定需要取得许可后方可正式生产经营,目前该企业尚未取得相关许可。2018 年 10 月环保部门对企业进行审查罚款,认定企业已经开始生产经营,企业上诉无效。如何判断开始生产经营年度,是否可以参照其他监管部门标准?(税法无明确规定开始生产经营年度)
答:根据国税函[2010]79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 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国税函[2009]98 号第九条规定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5、一个企业环保设备购入当年未享受 10%扣减所得额,在购置设备以后的五年内发现,是否可以追溯调整?如果超过五年,是否还可享受优惠?
答:根据财税[2008]48 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购置并实际使用列入《目录》范围内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可以按专用设备投资额的 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企业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但结转期不得超过 5 个纳税年度。
6、国税发[2009]31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请问:如果企业的合同总金额包含暂估金额,是否作为 10%预提的基数?
答:根据国税发[2009]31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包工程未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应提供充分的证明资料,否则不得预提该项费用。
7、A 公司(出租方)与 B 公司(承租方)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共 10 年(免租 10 年),A 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是否需要视同销售?如果所得税不视同销售,则 A 公司账面对出租房产计提的折旧、从价计征缴纳的房产税,所得税前是否允许扣除?
上次答: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指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印花税
1、投资方以技术入股方式进行投资签订的合同,是否按技术合同缴纳印花税?
答:技术合同,包括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合同。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申请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合同,但不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所书立的合同。其中,专利申请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合同,
适用“技术合同”税目;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所书立的合同、书据,适用“产权转移书据”税目。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就有关项目的分析、论证、评价、预测和调查订立的技术合同。至于一般的法律、法规、会计、审计等方面的咨询不属于技术咨询,
其所立合同不贴印花。技术服务合同的征税范围包括: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
四、税收征管类问题
1、集团下一个公司,之前已按吸收合并进行了账务处理,税务登记已注销, 但工商未办理注销,现在企业还想保留这个工商登记,能否再重新办理税务登记?
答:当时吸收合并后已做账务处理,税务登记注销,说明当时已申报吸收合并报告并按吸收合并注销,被吸收企业已不存在,若企业不再被吸收合并,需撤销吸收合并报告才可以恢复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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