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沈劳社发[2009]43号 颁布时间:2009/10/29 12:12:21
关于完善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沈劳社发[2009]43号
发布时间:2009-10-29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为进一步扩大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面,不断完善医疗保险政策,现就医疗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
(一)凡我市城镇户籍、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及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从业人员中的非本市城镇户籍、已参加我市个体从业人员养老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
(二)凡符合《关于养老保险扩面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沈劳社发[2008]43号)第七、八条规定、一次性缴15年养老保险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可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以上年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6.8%的比例缴费,一次性缴费25年,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医保待遇。
按第七条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养老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可计算为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在计算一次性缴费时可作相应扣减。
(三)农业(外地)户口的从业人员,在我市已随原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的,失业后继续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并从事自由职业的、同时以个体身份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可按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政策参加医疗保险。
(四)为应对就业形势变化的影响,缓解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缴费压力,相关政策做如下调整:
1、截止到2010年6月,灵活就业人员医保缴费基数不变,按照2007年市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即1980元/月。
2、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医疗保险,或补齐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后,自缴费到帐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不设待遇等待期。
3、首次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未按时参保缴费的,应按政策规定进行补缴。一次补缴保费确有困难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办理分期补缴,期限为一年。
(1)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应补缴费用总额,确定参保人员每个月的补缴金额。
(2)参保人员每月补缴金额及参保当期应缴金额之和为当月应缴费用。在分期补缴医保费期间未按时缴费的,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3)在办理分期补缴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须一次性缴纳全部缓缴金额及其它费用后,方可按灵活就业政策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
(4)缓缴业务每人只能办理一次。
4、参加灵活就业医疗保险的人员,因故中断缴费的,须一次性补缴欠费后,从缴费到帐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五)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医疗保险待遇期内,按照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办法规定,享受生育保险规定的生育医疗费补贴待遇。
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2‰的比例提取划拨生育保险基金。
二、灵活就业人员可自愿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缴费年限不视同职工医保缴费年限。
三、困难企业在职职工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对2008年年底以前,已经认定的国有和集体破产、困难企业,在职职工选择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其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可视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四、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灵活就业人员建立个人账户问题。
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已按5.6%比例参加住院统筹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退休时应按缴费当期的缴费基数,补缴按5.6%比例缴费期间, 5.6%比例与6.8%比例缴费差额部分。退休后按政策建立个人账户、划拨个人账户资金。
本通知发布前已退休人员,需按上述规定补缴医保费,从缴费次月起建立个人账户,并自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之月起补划个人账户资金。
五、本通知自2009年9月1日起执行。
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沈阳市财政局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