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与比例
颁布时间:2011/5/21 12:12:01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与比例
有关住房公积金的财税政策比较多,税务机关、中介机构以及纳税人在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及比例不太统一,认识也比较模糊,本文试着对有关的政策进行了梳理,供大家参考,如有异议,请与本站联系共同探讨。
一、住房公积金的基本概念: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所得税税收政策及相关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这里强调的是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也就说明了遵照市级政府包括省会城市的规定的缴存基数和比例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是不允许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的。
(二)建金管[2005]5号《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
“二、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
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则上不应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倍或3倍。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这里再次强调了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时规定了缴存的基数为职工工作所在地设区城市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也就是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辽宁省地区的有关规定:
1、辽公积金监字[2004]4号《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的通知》
一、严格执行《条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审批的规定。各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委员会拟定,经市政府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5%。职工住房补贴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的,应当注明住房补贴的缴存比例。
有条件的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申请适当提高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高缴存比例一般不得高于20%,但必须经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核,报省批准。
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单位,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申请适当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但必须经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实行封顶管理。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任何单位(含实行年薪制的单位)和职工个人(含实行年薪制单位领导和按年分红的股东)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所在城市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
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工资基数,每年调整一次,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确定。
2、辽国税函[2007]55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三、关于住房公积金等有关费用税前扣除问题 (一)住房公积金 自2006年7月1日起,纳税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的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比例缴存的部分(纳税人为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应计入纳税人实际的工资支出,累计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或核定工效挂钩工资总额的,不得税前扣除。”
3、辽地税函[2009]27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十八、关于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问题:纳税人为本单位职工按照不超过工资总额12%的比例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据实扣除。
4、《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超出本市上一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500%以外部分的,不计入缴存基数。单位应在每年7月份对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进行调整。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按照管委会拟订,市人民政府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缴存比例执行。
综合上述有关政策,省内特别是沈阳市地区的住房公积金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缴存比例为12%,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超过标准的部分应计入纳税人实际的工资支出,累计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或核定工效挂钩工资总额的,不得税前扣除。值得注意的是,新法实施之后计税工资(除了功效挂钩企业)已经没有了限额,但个人所得税是要代扣的。至于沈阳地区是否可以提高缴存比例以及5倍的缴存基数,没有找到可以税前扣除的相关文件。
实践中对纳税人住房公积金税前扣除的测算是比较复杂的,尤其在纳税人职工人数较多的情况下。大多数企业是按照当期发放的工资缴纳和代扣住房公积金的,也有的企业按照员工不同的级别定额缴纳和代扣不同标准的住房公积金,更有甚者只为个别的职工缴纳,一般情况下比较准确而又快捷的做法是取得企业上年度的职工工资总额,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进行测算,缴存基数高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而缴存比例又低于12%的情况是基本不可能发生的。至于再复杂的情况也只有灵活对待了。
辽宁省及沈阳市职工平均工资及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年度 |
沈阳市 |
辽宁省 |
职工平均工资 |
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
职工平均工资 |
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
年 |
月 |
年 |
月 |
年 |
月 |
年 |
月 |
2007年 |
23,754.00 |
1,979.50 |
27,371.00 |
2,280.92 |
19,462.00 |
1,621.83 |
23,202.00 |
1,933.50 |
2008年 |
29,545.00 |
2,462.08 |
33,544.00 |
2,795.33 |
23,666.00 |
1,972.17 |
27,729.00 |
2,310.75 |
2009年 |
34,281.00 |
2,856.75 |
38,576.00 |
3,214.67 |
26,988.00 |
2,249.00 |
31,104.00 |
2,592.00 |
三、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
财税[2006]1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实际领(支)取原提存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时,免征个人所得税。”
四、会计处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1、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2、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3、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二)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2006)
第二条 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职工薪酬包括: ……(三)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四)住房公积金; ……
第四条 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应付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外,应当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应由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产品成本或劳务成本。
(二)应由在建工程、无形资产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建造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成本。
(三)上述(一)和(二)之外的其他职工薪酬,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根据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并按照本准则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职工薪酬有关的下列信息: ……(二)应当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及其期末应付未付金额。(三)应当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期末应付未付金额。 ……
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2、建金管[2005]5号 《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4、辽公积金监字[2004]4号《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的通知》
5、辽国税函[2007]55号《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业务问题的通知》
6、辽地税函[2009]27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7、《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8、《沈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9、财税[2006]1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住房公积金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10、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2006)
11、辽宁省及沈阳市职工平均工资及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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