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总局第34号公告《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一)
颁布时间:2011/6/18 12:12:39
解读总局第34号公告《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公告[2011]34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对实践中许多焦点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原文:“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实际工作中,央行规定了基准利率,然而由于浮动利率的存在,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不尽相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更高,以至于造成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认识和理解也不尽相同,以至于各省市在对“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分歧也较大。此公告进行了明确:
1、金融机构的范围
“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范围太广泛了,既包括传统的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也包括现今角色越来越重要的企业财务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具体范围请参见《金融机构编码规范》
2、利率参照标准
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换句话说,只要是你能找得到的金融机构的最高的贷款利率。现今,传统的商业银行利率相对最低,其次为信托公司、信用社,最高的恐怕是小额贷款公司了,不过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规模也是最小的,如果要参照的话,恐怕难度较大。另外有的商业银行在贷款的同时附加了各种贷款条件,如存款额度,贷款实际使用期限等,还有花样翻新的咨询合同等附加条件,造成了实际的贷款利率较高,由于贷款合同的名义利率维持不变,同样无法参照。但总的来说,此条的规定对企业还是有利的,毕竟信托公司、信用社等“高”利率的参照物还是比较好找。
3、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在企业,由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提供。
值得注意的是:金融企业的范围限定在本省,再者当事人限定在非金融企业之间,即不含自然人。
另外对关联方的利息支出是否按本文执行,文件没有明确。
二、关于企业员工服饰费用支出扣除问题
原文:“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两个要点:即统一制作,统一着装。
总局的此项规定意在深远啊。此前流传过,税务机关到中行检查,中行的西服工装是福利费呢还是劳动保护,总局答复是福利费,中行反问,那你们的制服料子也不错啊,是福利费么?税务机关哑口无言。
今后,变相发放福利的统一制作,而不统一着装,和统一购买,而不统一着装以及其他巧立名目的服装费也只能列做福利费的范畴了。
至于劳动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合理的劳动保护请参见《辽宁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
三、关于航空企业空勤训练费扣除问题
原文:“航空企业实际发生的飞行员养成费、飞行训练费、乘务训练费、空中保卫员训练费等空勤训练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以作为航空企业运输成本在税前扣除。”
没什么可说的,飞行安全,关乎人命,不让扣除,天理不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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