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总局第34号公告《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二)
颁布时间:2011/6/19 12:12:42
解读总局第34号公告《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二)
四、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
原文:“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第一种情况,推倒重置此前较常见的做法应该是把折余价值作为资产损失来处理。总局的此项规定是把推到和重置两个行为合二为一,推倒是为了重置,客观上来说,对企业由于没有资产损失在当期扣除,纳税时间提前了。
第二种情况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要去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而不是按该固定资产税法规定折旧年限减该固定资产已经使用年限。如果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只是尚可使用年限真的无法确定,属于会计估计范畴,也容易产生税企纠纷。
值得注意的是:第二种情况不包括装修费用。装修费用在《沈阳市二0一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相关问题处理意见》中第八条已有明确的规定,即作为“其他长期待摊费用”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五、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的税务处理
原文:“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按照该文的规定,应该这样理解:如投资某企业,出资1000万元,占被投资企业实收资本的40%,收回投资时,实际收回投资1500万元,被投资企业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500万元,那么1000万元为投资成本的收回,200万元(500*40%)确认为股息性质所得,其余300万元为投资转让所得。由于留存收益是税后所得,即投资企业只按300万元缴纳所得税。
国税函[201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是这样规定的: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在此,要注意“股权转让”与“撤回或减少投资”在税务处理方式的不同,两个文件在所得税上处理的差异也是税收筹划的空间所在。
另外公司法规定是可以按照约定的比例分红的,而合作企业的经营方式则更具有代表性,相比之下,本文的规定则显得太强势了。
第二部分规定的含义实际上就是持有期间不确认被投资企业的亏损,与此前的规定并无二致。
我们认为,此条规定,不太明确。
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
原文:“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此条规定比较合理,此前已有类似规定,如存货和固定资产的估价入库(帐),预提费用的有关规定等。
七、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原文:“本公告施行以前,企业发生的相关事项已经按照本公告规定处理的,不再调整;已经处理,但与本公告规定处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本公告规定调减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在本公告施行后相应调减2011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执行期限2011年7月1日,需要调减的,在2011年度汇算清缴时调整,需要调增的,未说明,即无需调整,因为执行期限是7月1日。方便了纳税人,有利于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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