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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安置被拆迁人房屋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辽地税函[2006]173号 颁布时间:2006/7/31 12:12:00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拆迁安置被拆迁人房屋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辽地税函[2006]173号

2006年7月31日

辽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动迁还平”过程中有关营业税问题的请示》(辽市地税发[2006]8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在办理安置或补偿时,根据被拆迁房屋的不同情况和被拆迁人的选择,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两种方式。其中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者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人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按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即货币补偿的金额)和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结算调换差价的行为。

    1、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应当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就其应取得的属于销售房地产性质的营业收入(包括实际收取的产权调换结算差价等),按“销售不动产”税目计征营业税。

    2、房地产开发企业安置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形式的,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对没有市场价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同类房屋的工程成本核定计税价格)计征营业税。其中,不结算产权调换差价的,即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或依同类房屋的工程成本核定的计税价格计征营业税;结算产权调换差价的,对调换房屋的价值中未进行价款结算的部分,按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或依同类房屋的工程成本核定的计税价格,减去收取的产权调换结算差价后的余额计征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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