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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战:2011年度所得税汇算五十三个业务问题及解答

颁布时间:2012/3/9 12:12:24

实战:2011年度所得税汇算五十三个业务问题及解答

肖宏伟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大幕已经拉开,近期与同行交流,对实务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了讨论、分析和解答,反映了所得税管理部门以有利于征管角度、从可操作性出发,是如何分析、理解和解释所得税相关问题的。谨供大家工作、学习、交流、培训之参考。

    一、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所得,如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1、如企业从事蔬菜种植,其营业收入中有销售蔬菜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增值税退税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增值税退税收入是否属于免税所得?

    2、企业营业收入有非“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收入,免征、减征所得如何计算?

    分析:《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产品初加工应符合《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文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

    以及: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1]26号】文件规定的范围,但与经营农产品相关的收入,是否享受免税政策,一直争议不断。

 

    从有利于征管的原则出发,为减少争议,目前实践解释和答复基层局的意见:

    1、与农、林、牧、渔业相关的收入属于免税所得,可免征企业所得税。

    2、免税收入与征税收入,不能,准确分开核算的,按免税收入占全部收入的比例分劈应纳税所得额,填报收优惠明细表附表五免税、减税所得。

    二、企事业单位取得的非税收入项目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一些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省、市政府或部门的规定,经营取得收入,但其收入纳入一般预算管理。如:广告收入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纳入一般预算管理。广播电视台取得的广告收入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观点:纳税人取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以及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如果企事业单位取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范围的收入,无论是否纳入预算管理都应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国有独资企业取得的财政拔款,是否按国家投资不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问题

国有独资企业(如煤气公司、自来水公司等)取得的财政拔款,企业计入资本公积科目,未增加注册资本(股本),可否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文件和财税【2011】70号文件的规定,属于国家投资不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个人观点:国有独资公用事业企业取得的财政拔款,如拨款文件规定应计入国家资本金,有专项用途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可视为国家投资不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如有拨款文件未规定计入国家资本金,只规定了专项用途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可按照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视为不征税收入处理。

如没有规定专项用途,不同时符合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的三个条件,应做为应税收入处理。

四、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特别是退税作为不征税收入后,在日常管理中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对政策都把握不准该如何操作,如果说不征税收入形成的成本费用不允许税前列支,这样对企业来说是不是和之前确认其为征税收入一样呢?对于这部分不征税收入有没有切实可行的操作办法值得借鉴?

民政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是否作为不征税收入,全国政策执行不一。

最优惠的如浙江和宁波,2008、2009年度作为免税收入,2010年度开始,作为不征税收入。

辽宁目前作不征税收入处理。

全国多数地区仍作征税收入。

参考:青地税函(2010)2号安置残疾人员取得的增值税退税?

答:(财税【2008】151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中规定的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是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

因此,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取得的限额增值税退税,应当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对于不征税收入的管理,目前的难题是:按照财税【2011】70号文件的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这样操作,对企业来说,只是纳税时间性差异,五年期间,企业未享受免税的待遇。

 

财税【2011】70号对纳税人还是有很大优惠的,此文件操作要点:

1,  总局把权力下放到地方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可以决定所拨款项是否作为不征税收入。

2,  注意:70号文“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此“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是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要求的费用。因此,其支出可以是业务招待费、广告宣传费、请专家的差旅费等等,五年期间,这些费用全额扣除了而比例限制。

3,  基层局难以掌握的是“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在税务稽查时,如果不能分清成本费用,往往按不征税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来划分不征税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

此做法即不合理,也不合法。

正确的处理是:如果企业不能“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应做为征税收入处理。

 

附:《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五、企业之间的无偿借款,借款方以无偿借款为依据,不计利息收入,税务机关有没有依据核定其利息收入纳税?

 

个人观点:营业税: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细则第五十四条,关联企业之间无偿借款,可以进行调整。

企业所得税:有条件地进行调整。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国税发[2009]2号)第三十条 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引申问题一、关联企业间借款业务往来发生坏帐损失扣除?

回答是:有条件扣除。即:一般企业不能扣除。有贷款资质的可以申报扣除。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四十五条 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这里的“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是指合法的借款。

而25号公告第四十六条 下列股权和债权不得作为损失在税前扣除:

。。。(五)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

一般关联企业间借款业务往来发生借款坏帐损失,属于非经营活动。

 

引申问题二:非金融企业关联方之间借款扣除限额如何确定?

个人观点:超过2:1比例部分的关联借款,其利息不能扣除

依据一:财税(2008)121号文件:

一是要符合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

二是要不超过规定比例准予扣除。即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2:1。

纠结:“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依据二:●立法与执行的争议

关联方借款能够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利息支出是否可以全额扣除?

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依据三::●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依据四:总局解释:财税【2008】121号文件中,关于资本弱化应该如何把握?

  国际税务司副巡视员彭宁:资本弱化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比例或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在财税[2008]121号文件中,我们规定了金融企业的标准债资比例为5:1,其他企业为2:1。如果企业的关联债资比例超过了标准债资比例,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事业单位所得税的管理和有财政性资金企业的管理,指导性意见?

个人观点:纳税人取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以及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如果企事业单位取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范围的收入,无论是否纳入预算管理都应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目前执行困难,财政部门阻力大。但所得税业务主管部门在解释此问题时,应坚持依法处理。

七、关于亏损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问题

亏损企业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问题,基层局经常不清晰,借此再一次强调:

:亏损企业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可以进行加计扣除。对于企业加计扣除研发费用后进一步形成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八、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计算基数的问题

解答:根据《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这里的工资总额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的工资薪金总额的概念一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有关工资薪金总额的规定执行。

注意的问题:财税[2009]27号所称:“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是指为全体员工,不是部分员工。

单位只为老板或高管,或部分人员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不能税前扣除。

九、关于企业股东工资和社会保险扣除问题

解答: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如果企业与股东之间签订了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股东属于在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员工,企业向其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以及符合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包括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包括补充医疗保险)等,准予扣除。

企业与股东之间没有签订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书面劳动合同,则不允许扣除。

工资问题仍要依据国税函【2009】3号文件。

十、关于企业取得的政府补贴是否属于不征税收入的问题

答:企业取得的政府补贴,征收机关要对收入进行判定。目前判定是否为不征税收入的依据是财税【2008】151号和财税【2011】70号文件:

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1、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企业将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一、关于劳动保护支出范围的问题

解答:新法对劳动保护政策放宽,但各地也相应出台一些规范性标准。

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劳动保护支出,一般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必须是确因工作需要;

二是为其雇员配备或提供;

三是限于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品等。

十二、关于财政拨付资金购置专用设备税额抵免的问题

解答:

实际操作: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基层局掌握的是:

根据《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第四条的规定,“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是指用于购置专用设备的财政拨款的全额,

“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是指用于购置专用设备的财政拨款全额的10%不得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

 

十三、关于农产品初加工和精加工一体化经营的问题

解答:对农产品加工企业加工的初加工产品对外销售,分别核算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未分别核算的,不享受优惠政策。

对农产品加工企业以初加工产品为原料,进行精加工的,以精品对外销售的,不享受优惠政策。

目前农产品加工企业以初加工产品为原料的范围有所扩大,《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1]26号】文件规定的范围,

十四、关于在建工程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处理问题

解答:在建工程发生的业务招待费,也是业务招待费。也要按业务招待费规定处理。

企业在开(筹)办期间在建工程发生的业务招待费计入开办费,生产经营期间在建工程发生的业务招待费计入管理费用,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标准扣除。

引申问题:2010年发生招待费办公费发票能否在2011年税前扣除?

答: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2010年发生的招待费、办公费,应属于2010年度的费用,不能在2011年税前扣除。

十五、关于会议费列支的问题

建议: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会议费,如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的,可以在税前扣除。

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及清单、支付凭证等。

注意证明材料的准确齐全、

十六、、关于不征税收入所滋生的利息是否为应税收入的问题

答:属于应税收入。因为不符合不征税收入规定。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除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不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外,其他收入原则上应计入企业的应税收入。

  不征税收入所孳生的利息既不属于不征税收入,也不属于免税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税收入。

 

十七、关于企业补缴以前年度的社会保险费能否在补缴年度税前扣除的问题

个人观点: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凭缴款凭据可在补缴年度扣除,扣除金额不得超过以前年度的扣除标准。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 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我们允许扣除主要考虑是:1,企业补缴以前年度的社会保险费,都是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

2,考虑到我国社会保险的现实情况,准予扣除,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

3,    企业所得税对社会保险费的管理,主要按收付实现制。在缴纳时扣除符合所得税法的精神。

 

附:各地对补交社会保险的规定

甬地税一函[2010]20号

问: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中,“住房公积金”与“各类社会保障性缴款”的账载金额,是进入当期损益的数额还是当期已交的数额(假定当期已交数与进入损益的数不一致)?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中,“住房公积金”与“各类社会保障性缴款”的账载金额当期按已交的数额填列,如果进入当期损益的数额和当期已交的数额不一致,在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附表三调整。

 

苏州国税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解答

例5:企业补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是否可以税前扣除?在所属年度还是补缴年度扣除?

回复意见:一般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在所属年度扣除。如企业在所属年度与实际缴纳年度税负一致,且不会造成企业获得不当税收利益的,也可以在补缴年度扣除。

 

河南省地税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问题解答

二十二、关于企业补缴以前年度的社会保险费能否在补缴年度税前扣除的问题

答: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凭缴款凭据可在补缴年度扣除,扣除金额不得超过以前年度的扣除标准。

 

赣市国税函〔2011〕15号

三十八、企业2011年1月发放2010年12月计提的职工工资以及年终奖,这部分跨年度发放的工资及奖金是否可在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税前扣除?

企业在汇算清缴期限内发放且属于汇算清缴年度应负担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可认定为纳税年度实际发生,在工资薪金支出所属纳税年度可以税前扣除。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公告

十七、企业各项法定应付未付事项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计提而未实际缴纳的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应付工资等各项法定应付未付事项,如在汇算清缴期前缴纳或支付的,据实扣除;如未能在汇缴前缴纳或支付,按有关规定在缴纳或支付时调整相应的应缴应付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杭州市下城区局国家税务局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专刊

二、企业补交以前年度五险一金,可在所属年度税前扣除。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10年所得税问题解答》的通知

3、问:企业为退休人员补缴以前年度的补充养老保险金,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规定,企业补缴其员工以前任职或受雇年度的补充养老保险在核实清楚的前提下,在税收政策规定比例内的部分可以扣除,但应当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

 

 

十八、超市销售购物卡,发票已开,增值税做收入,所得税上如何处理?不做收入会造成两税不一致;如果做收入,成本应如何确认?

实际操作:(超市)销售购物卡是否确认收入,应当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备注:[2008]875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1、企业销售商品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确认收入的实现:

(1)商品销售合同已经签订,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对已售出的商品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已发生或将发生的销售方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2、符合上款收入确认条件,采取下列商品销售方式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收入实现时间: (1)销售商品采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在办妥托收手续时确认收入。(2)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3)销售商品需要安装和检验的,在购买方接受商品以及安装和检验完毕时确认收入。如果安装程序比较简单,可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4)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商场、超市销售购物卡环节不能满足所得税收入确认的条件。应在购物卡消费或失效时,做所得税收入确认。

十九、企业销售商品因质量问题经协商给予价格的减让,但发票此前已按全额开具,售货方无合法票据,对此少收的货款如何处理?

实际操作:一种做法是:

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企业售出商品因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扣、折让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方凭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冲减销售收入,开具非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收回原票作废处理,重新按折让后的金额开具发票,或者凭购货方相关入帐凭证确认折扣、折让金额后冲减销售收入。

还有一种解决方法是:

双方约定,由销售方向购买方支付质量赔偿金。以协议和收据入账,冲抵少收的货款。

 

二十、某商场购商品返购物卡,例如:购1000元商品送100元购物卡,在随后购150元商品时可抵用只需付50元现金,开出了1000元和150元两张发票。此种情形如何确认所得税收入?

实际操作: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购商品返购物卡,可参照买一赠一方式确认销售。具体确认时,销售1000元商品时按1000元确认销售收入,并结转商品成本;销售150元商品时,按50元确认收入,并按并按实结转成本。

二十一、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用内部结算凭证作为收取企业利息的结算的依据,是否一定要开具发票方能税前扣除?

实际操作:根据国税发【2007】108号文件,银行代收费业务必须使用税务发票,除银行自营业务外,银行代收费业务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对外业务必须提供合法的税务监制发票作为支付凭证。

根据国税发【2008】80号文件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二十二、支付非本企业人员的赔偿金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企业2010年12月5日,临时请两名非企业职工,对一厂房进行修理施工,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调查确认,属于工伤事故,由我企业承担80%的赔偿金即30万元,请问该笔赔偿金是否可以在今年税前扣除?

尽管是否扣除,是在管理费用中扣除,还是在职工福利费中扣除,争议不断,总局网站解答: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你企业工伤赔偿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可以税前扣除。

 

也未明确说明是在费用中直接扣除,还是在职工福利费中扣除。

工伤赔偿往往数额较大,职工福利费不堪重负。

个人观点:企业工伤赔偿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可以在管理费用中直接税前扣除。

对合理的补偿支出,应依据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事故(工伤)鉴定意见(医疗证明)、医药费、收款收据等入账。

分析原因和依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明确规定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企业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可以税前扣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认定工伤的关键在于是否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企业雇佣职工发生工伤赔偿款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并非一般意义上的福利费用,应直接在税前扣除。

而纳税人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工伤事故,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属于医疗费用的,可以在“应付福利费”中开支,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中作为责任人而向服务对象或者第三方(如客运企业对承运的旅客、施工企业在露天施工时对过路行人的伤害等)支付的赔偿款,可以在税前扣除;

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赔偿,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十三、企业支付给农民的青苗补偿费等赔偿款凭什么合法凭证税前扣除?

个人观点:企业支付给农民的青苗补偿费等赔偿款支出,应首先判定农民取得的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如果应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支出方应取得发票才能扣除。如按税法规定,不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可以凭相关政府规定补偿标准的文件、赔(补)偿协议、受偿人签字的收款收据等税前扣除。

依据是: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及国税函〔2008〕277号)等相关文件

分析如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

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取得的“征地补偿款”不征收营业税。

青苗补偿费,是否属于征地补偿款?实际操作过程中,有些企业没有征地手续,只是临时占用农民的土地,对其青苗进行补偿;

以及虽占用土地作用权人的土地,但取得补偿款的纳税人不能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或者青苗补偿款支付给“土地承包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都不符合国税函〔2008〕277号)等 相关文件规定,应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对土地承包人取得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附着物的补偿费收入,应按照“销售不动产——其他土地附着物”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十四、甲乙丙三方约定,甲方销售100万元家具给乙方,由丙方代理,甲方收取100万元货款后,支付丙方8万元的手续费。后因质量问题退货,甲方退回乙方货款100万元,问题:甲方支付丙方的交易手续费8%是否允许扣除?是否受《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中5%的限制?

个人观点:手续费,无论最终交易是否成功,都属于手续费性质,都应受财税【2009】29号的比例限制。

此例允许扣除的手续费应为5万元。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收入总额的5%计算限额。” 

因此,凡手续费和佣金,得超过每笔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收入总额的5%部分不可以税前扣除。  

二十五、企业购买电话充值卡支出是否允许在支付并取得发票当期准于扣除?售卡企业何时确认收入?

个人观点:

售电话充值卡企业:

应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纳税人预售电话充值卡时做预收款处理,电话充值卡实际消费时再确认所得税收入。

如预售电话充值卡有使用期限已到期,纳税人做收入处理

对于预售电话充值卡无使用期限,《苏州市国家税务局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政策解答》间给出了具体操作意见,:即“预售电话充值卡超过两年未实际消费的,纳税人做收入处理,若以后年度再消费的允许作纳税调减“。

本人不同意这一处理意见。

理由是:预收账款在会计处理上与应付账款的作用基本等同。

而新法其他收入中列举了“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但对“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年限未给予明确,且新的《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也未对此做出进一步解释。

只是散见于地方的税收文件,如:冀地税发[2009]48号《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关于三年以上未支付的应付账款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包括超过三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以及清算期间未支付的应付账款,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若能够提供确凿证据(指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书面声明或债权人主管税务机关的证明等,能够证明债权人没有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有效证据以及法律诉讼文书)证明债权人没有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可以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已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账款在以后年度支付的,在支付年度允许税前扣除。

个人观点:在总局未明确之前,对预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在确认收入的年限上做出具体规定,都不合法。

 

购电话充值卡企业:

对纳税人办电话充值卡获得发票而没有实际货物购进(或实际消费)的,电话充值卡支出应作为预付款项,支出当期不得税前扣除;

待实际发生时按电话费发票,根据税法规定列支。

二十六:问:2010年前我公司是一家核定征收企业,2011年转为查账征收。核定征收期间相关的资产折旧是否继续计提?

 

个人观点:1,相关资产折旧,如果在核定期间会计处理符合会计制度或准则的要求,2011年的折旧,可以继续计提。

2,如果核定期间企业没有计提折旧,2011年不能补计补提。

3,如果相关资产不能通过原始合法凭证确认计税基础的部分(包括核定期间和查帐期间),则2011年不允许折旧或摊销扣除。

 

引申问题:查账征收企业改为核定征收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如何处理?以后年度如再转为查账征收能否继续弥补?例:2010年度核定征收,2011年度改为查帐征收,2009及年度亏损是否可以弥补?

 

个人观点:

查账征收企业改为核定征收后,不允许弥补以前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以后年度转为查账征收后也不能弥补核定征收年度及以前年度尚未弥补的亏损。

依据和理由是:

目前税务局对企业之所以核定征收,是因为税务局对以前年度:“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的主要依据和认定是:“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因此,企业核定征收以后,再改为查帐征收,所有所得税事项,均应重新开始计算。

 

二十七、企业返聘已退休人员费用能不能作为工资薪金税前列支?

个人观点:企业支付返聘已退休人员费用不能作为工资薪金税前扣除,但可以作为劳务费支出扣除。

各省规定不同。

辽宁规定允许扣除的工资,要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履行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青岛规定要签订劳动合同、和履行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再次被聘用的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因此返聘已退休人员费用不能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在税前列支,而应作为劳务报酬凭合法有效的票据才能在税前列支。

二十八、出差的误餐补助是否取得发票才可列支?

公司业务人员出差时,填列出差的误餐补助一般都没有发票,对于此项是否一定需要取得餐饮发票才可以列支?如果没有餐饮发票,是否可以凭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填列报销?

个人观点:根据财行【2006】313号文件规定,中央国家机关的差旅费补贴,在规定标准范围内可以报销。

参照这一规定,企业据实给出差职工的差旅费补贴可以在税前扣除,并不一定需要取得餐饮业发票,可凭企业制定的标准及规章制度制表发放。

相关几个解释和地方文件:

1,    总局网站答疑:

问:行政、事业单位有差旅费补贴标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差旅费能税前扣除。问:企业也能规定差旅费补贴标准吗,这标准超过行政、事业单位标准,须税前调整吗?

  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缪慧频:企业可以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差旅费标准,按照这个标准发放的差旅费,可以税前扣除

 

2,●冀地税发〔2009〕48号

关于差旅费补贴的扣除问题

纳税人支付的差旅费补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扣除。

(一)有严格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二)有明确的差旅费补贴标准;

(三)有合法有效凭证(包括企业内部票据)。

3,津地税企所字(2010)5号

差旅费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可以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对能够提供证明差旅起止时间、地点等合法凭证的,按差旅费管理办法发放的差旅费,准予扣除.

4,●桂地税发〔2010〕19号

关于差旅费(包括实行差旅费包干办法)和国外费用税前扣除凭证的问题

1.根据出差人员取得乘坐交通工具的发票、住宿费发票据实扣除;

2.出差人员的出差补助按照本单位规定的统一标准及实际出差的天数计算扣除。

3.纳税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国外实际发生的费用,取得外国实际支出的真实凭据允许扣除。

二十九、对给离退休人员发放的节日慰问、生活补助等费用可否在税前扣除?

个人观点:企业为离退休人员支付统筹外费用,实质上属于延期支付福利。因此,企业为本企业离退休人员发放或支付的统筹外费用,可以按照职工福利费相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企业为离退休人员支付统筹外费用,计入职工福利费,是财企(2009)242号文件的要求,可以认定其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 号)的规定:“(三)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

 

参考财政部2009年11月12日,财政部印发了《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以下简称《通知》)。日前,财政部企业司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通知》将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纳入了企业职工福利费开支范围,为什么?在企业重组情况下,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的财务管理又有哪些特殊要求?

 

  答: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包括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及离退休人员其他统筹外费用。虽然离退休人员已经不再为企业提供劳务,应当纳入社会保障体制予以保障,但由于目前我国社会保障水平仍然比较低,企业为他们支付统筹外费用,实质上属于延期支付福利。因此,正常情况下,企业为本企业离退休人员发放或支付的统筹外费用,应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

  但在企业重组情况下,涉及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则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117号)执行,主要有以下特殊要求:

一是按规定从重组前企业净资产中预提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由重组后企业承担人员管理责任的,重组后企业发放或支付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从预提费用中直接核销,不作为企业职工福利费。

二是企业实行分立式重组,将离退休人员移交存续企业或者上级集团公司集中管理,并将按规定预提的统筹外费用以货币资金形式支付给管理单位的,管理单位发放或支付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从专户中列支,也不作为管理单位的职工福利费。

三是企业在财政部财企[2009]117号文件实施前完成重组,重组后企业将离退休人员移交上级集团公司集中管理,但当时未预提并划转相应资金的,重组后企业定期向上级集团公司缴纳费用,应当纳入职工福利费;上级集团公司代为支付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不纳入上级集团公司职工福利费。

 

三十、福利费中列支的职工医疗费用是否可在税前扣除?

个人观点:企业和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给职工报销的、获得医疗保险补偿以外的部分可以在职工福利费中扣除。

企业和职工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给职工报销的医疗费用,可以在福利费中扣除。

 

依据:国税函〔2009〕3号: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等。

三十一、补提以前年度折旧能否税前扣除?

   问:我公司2010年发现少计提了2009年度的固定资折旧20万元并予以补提。请问,补提以前年度折旧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个人观点:对于以前年度应当计提而未计提的折旧等费用,首先应进行会计处理,然后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的要求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即在应当计提、摊销的年度进行税前扣除。但时间以三年为限,三年前的折旧不能补计补提。

 

依据: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说明以前年度少计提的折旧只能在当年进行税前扣除。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规定的“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文件已经作废。

 

引申问题:

问:以前年度因纳税人计算错误,在当年未计提的折旧,是否可以在以后年度补扣?如果不允许,该怎样处理,可以申请税务机关退还多缴税款吗?

肖宏伟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对于企业以前年度应当计提而未计提的折旧等费用,如果不超过三年,可以在企业会计上作补提处理,企业所得税不在补提年度调整,而应追溯到应当计提、摊销的年度进行税前扣除。

 会计上未作补提处理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实战:企业可以不补计补提,而是向以后年度补提。这仅仅是时间性差异,而不影响总体税负。

这也是一种解决途径。

三十二、租入房产的装修费用如何税前扣除?

企业承租房屋发生的装修费在剩余的租赁期界满前需要重新装修,是否可以在装修当年,将尚未摊销的装费修用一次性计入当前损益并在税前扣除?

个人观点:企业在原有的租赁合同期内重新装修,应增加原装修余值的计税基础,在剩余租赁期限内进行,按剩余租赁年限摊销。

 依据: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34号》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征管实务操作中,装修与改建界限很难划清,比照34号公告,也不失为一种解决方法。

其它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企业在原有的租赁合同期内重新装修,不能在此次装修当年将尚未摊销的装修费用一次性计入当前损益并在税前扣除。因为有可能存在第二次装修只是在原有装修基础上部分改造等情况,如第一次装修已经铺设好的地下管道和墙上暗线等,第二次装修很可能不需要再次变动。

三十三、企业对外投资用途的借款利息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对外投资用途的借款利息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个人观点:对外投资用途的借款利息,可以税前扣除。

依据一:根据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

(一)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二)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

借款利息不需要计入投资成本中。

 

依据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对外投资用途的借款利息不属于应资本化的范围,因此可以直接税前扣除。

 

三十四、个人将自有房屋等抵押给银行,取得的贷款用于企业经营,其利息支付给个人,能否直接在税前列支?

个人观点:个人取得银行借款,用于企业,属于个人贷款给企业的行为,应取得个人收取利息的发票才能扣除。

分析 :此业务是个人向银行借款、和企业向个人借款的两笔业务。

银行向个人收取利息和个人向企业收取利息是不同的法律主体行为。

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支付应符合上述规定,并应取得合法凭证。依据是《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国税函[1995]156号规定了自然人因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属于经营活动,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同时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符合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债资比2:1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三十五、承兑贴息如何税前列支?

个人观点:取得承兑贴息,应缴纳营业税。支付贴息一方应取得发票才能扣除。

 

分析:承兑贴息各类情况:

(一)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贴现,未取得发票;

(二)向关联企业开具承兑汇票,关联企业持承兑向银行贴现,银行贴现单子利息支付人为关联企业,实际资金由本企业承担,利息也由本企业支付,造成票据抬头与企业不符,未取得合法凭证;

(三)货物销售给对方单位(非本地企业)后,对方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企业为取得现款,同意支付承兑贴现息,并取得对方开具的收据,本企业支付的贴现息在财务费用中列支(类似现金折扣)。

对上述类型的贴息费用暂按借款利息支出,应取得发票,并在实际发生时扣除。

三十六、核定征收方式变更为查帐征收后,核定年度的应收帐款能否在查帐年度报损?

2009年前,我是一家核定征收企业,2010年1月起转为查帐征收,核定征收期间发生的应收帐款在2010年以后发生坏帐,能否报批并在税前扣除?

个人观点支持:

目前税务局对企业之所以核定征收,是因为税务局对以前年度:“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的主要依据和认定是:“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因此,企业核定征收以后,再改为查帐征收,所有所得税事项,均应重新开始计算。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核定征收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已经综合了各类成本、费用、损失等因素,是按综合税负纳税的,不存在额外坏帐报损的计税方法。

因此,核定征收企业的收入不得以坏帐形式再从以后年度收入中扣除。

 

三十七、集体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需要清算?企业清算时资产可变现价值的确认?

个人观点:看工商执照的变更情况。

如果集体企业注销,有限责任公司是新办执照,应当进行清算。

如果是变更登记,可以不进行清算。

集体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的生产经营保持了连续性,债权、债务全部由新企业承接,不需要进行清算。

三十八、自然人从企业取得劳务报酬、利息等项收入,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未向企业提供发票,但企业发生上述支出时已经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个人观点:自然人从企业取得劳务报酬、利息等项收入,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未向企业提供发票,但企业发生上述支出时已经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不允许税前扣除。

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三十九、矿山企业采矿时,正式开采前发生的前期费用,如何税前扣除?是一次性计入费用,还是列入长期待摊费用,或者是计入资产价值?

个人观点:

1、企业应按开发项目归集开发矿产资源发生的前期费用,不能将前期费用作为期间费用直接税前扣除。

2、当企业确认开发项目具备开采价值时,应将开采前发生的前期费用作为无形资产,按照预计开采年限分期摊销;

当企业确认开发项目不具备开采价值时,应将开采前发生的前期费用作为期间费用一次性税前扣除。

四十、我局所属居民企业在国外建立一办事处,该办事处负责向国内提供一些信息及可行性调研,企业对于办事处的付汇是否代扣企业所得税,办事处形成费用取得的票据如何列支?

个人观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082 号)规定,该办事处属于居民纳税人,企业对于办事处的付汇不代扣企业所得税,对于其支付的费用可以凭国外的收据,据实列支。

四十一、企业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三个月,取得分红10万元,后又持股至第二年五月份,实际持股月,汇算清缴是否可以将上年取得的分红10万元,作为免税收入?

个人观点:企业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超过12个月,在持有期间和持有12个月以后取得 的投资收益,均应作为免税所得。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四十二、对新办开业登记企业的管理权限,国地税争议如何处理。

个人观点:

以营业执照第一项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对2009年以后新增企业的所得税纳税人征管范围进行调整。从2009年1月1日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税局管理。

既缴纳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原则上按照其税务登记时自行申报的主营业务应缴纳的流转税税种确定征管归属;

企业税务登记时无法确定主营业务的,一般以工商登记注明的第一项业务为准;

一经确定,原则上不再调整。

 四十三、2010年及以前年度煤矿企业计提安全生产费用、维简费如何税前扣除问题。

个人观点:2010年及以前提取未使用的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不作查补纳税调整。

用于抵扣2011年实际发生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仍有余额的,继续用于抵扣以后年度发生的实际费用,至余额为零时为止。

2011年度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预提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年末未使用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6号》

 

 二、本公告实施前,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且在税前扣除的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相关税务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本公告实施前提取尚未使用的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应用于抵扣本公告实施后的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维简费和安全生产费用,仍有余额的,继续用于抵扣以后年度发生的实际费用,至余额为零时,企业方可按本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二)已用于资产投资、并计入相关资产成本的,该资产提取的折旧或费用摊销额,不得重复在税前扣除。已重复在税前扣除的,应调整作为201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三)已用于资产投资、并形成相关资产部分成本的,该资产成本扣除上述部分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该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资产折旧或摊销年限,从本公告实施之日的次月开始,就该资产剩余折旧年限计算折旧或摊销费用,并在税前扣除。

四十四、企业用计提的安全生产费用购置的符合《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所得税优惠目录》中的固定资产,是否适用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适用。

 

四十五、企业的某一产品销售亏损是否需要进行资产损失清单申报,才能税前扣除?

答:需要进行资产损失清单申报。

四十六、企业或者个人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对接受投资的企业而言,如果该非货币性资产按照评估价入账,而没有取得发票,该非货币性资产计税基础如何确认?

个人观点:

1,         以旧的机器设备投资,应凭发票入账,计提折旧可以扣除。

如无发票,仅出具评估报告,按评估价入账,其计提折旧,不能在税前扣除。

2,以土地使用权、房产等不动产投资,有评估报告而无发票,按评估价入账并计提折旧或摊销。

四十七、私立的医疗机构、学校是否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应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四十八、建筑安装企业,由于项目生产周期大于1年,年度汇算时是严格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汇算清缴还是等项目结束后另行汇算?

个人观点:在以票控税的征管现实中,应按发票的金额确认收入。符合有利于征管原则。

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规定:

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一)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是指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2.交易的完工进度能够可靠地确定;

  3.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核算。

 其中“1.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r的重要标准是发票。

 

 四十九、企业购买固定资产时,增值税进项税额由于特定的原因,国税部门不允许企业进行抵扣,企业从进项税额中转出后直接处理为管理费用或其他直接影响利润的科目,年度汇算时是否应该调整?是否应该将这项转出进项转入固定资产原值进行折旧处理?

答:1,应该进行纳税调整。

2,该进项税额转出应并入固定资产原值进行计提折旧处理。

五十、同一企业所得税是否可以采取两种征收方式问题

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一宗建设用地,开发某住宅小区项目,其中绝大部分住宅由其自行开发,另一小部分由挂靠单位以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义开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管理费。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部分单独建账,独立核算,财务记载详细、真实、完整,符合查账征收条件;挂靠单位开发部分未并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账务处理中,由挂靠单位建账,但账务混乱,收入、成本、费用残缺不全,难以查实征收。这种情况下可否采取两种计税方法,即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并单独建账的部分采取查账征收方式,对挂靠单位建账部分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上述情况可以分别采取不同的所得税征收方式。

五十一、关于偷税金额的确定问题

某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假购货发票10万元计入“原材料”账户,开发产品完工时全部转入“开发产品”账户,至检查终结时,该开发产品销售了80%,“开发产品”的80%结转至“主营业务成本”账户,剩余20%待售。在计算偷逃企业所得税金额时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取得的假发票应全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计算偷税金额和比例;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已售和未售开发产品的比例分摊假发票金额,对已售的开发产品分摊的假发票金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并计算偷税金额和比例,对未售的开发产品分摊的假发票金额,因尚未实际造成偷税后果,不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应责令纳税人进行账务调整。上述观点哪种正确?

答:支持后一种观点,假发票金额的20%未计入成本费用,还未形成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未构成偷税。

 

五十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永久使用权地下停车位如何确认收入,如何配比支出?

     按照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停车场所,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因此建造地下停车场所的成本归集到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中,如果销售永久使用权地下停车位按照销售时确认收入,其成本不配比。

答: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规定:“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是指有偿转让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所有权的行为。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视同销售建筑物。因此,销售永久使用权的,视同销售;

销售临时使用权的,所得税处理可视同服务业中的租赁行为。

五十三、关于供暖等企业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收入确认问题

个人观点:供暖等企业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收入确认:

 (一)企业与客户签定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未来提供服务期限的,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分别确认收入并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与客户签定的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未来提供服务期限的,允许10年内均匀确认收入并计征企业所得税。

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补偿款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18号)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取得的未来煤矿开采期间因增加排水或防止浸没支出等而获得的补偿款,应确认为递延收益,按直线法在取得补偿款当年及以后的10年内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如实际开采年限短于10年,应在最后一个开采年度将尚未计入应纳税所得的赔偿款全部计入应纳税所得。

分析:

依据:企业所得税释义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权责发生制,是指以实际收取现金的权利或支付现金的责任的发生为标志来确认当期的收入、费用及债权、债务。

就收入的确认来说,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不论款项是否收到,都应当确认为当期的收入;

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即使款项已经收到,也不应当确认为当期的收入。

  各地规定:大连规定:关于供热企业收取一次性入网费收入确认问题

供热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入网费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使用人应付一次性入网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使用人提前付款或者未约定付款日期的,以实际收到一次性入网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007年底以前,对供热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已经采用分期确认计税收入方法的,对2007年末一次性入网费累计未征税余额在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一并计入企业收入总额。

 河北地税:供水、供热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如何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企业所得税除另有规定外,采取权责发生制原则,因此企业应当对一次性收取的入网费,在服务合同期限内摊销,服务合同未规定期限的,应该按照3年摊销。

冀地税函(2009)48号文的规定。

 

肖宏伟

20111113于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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