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应收账款的财税处理(二)
颁布时间:2012/3/25 12:12:31
转让应收账款的财税处理(二)
案例1:2009年3月15日,甲公司销售一批商品给乙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价款为30万元,增值税销项税额为5.1万元,款项尚未收到。2009年底,通过对应收账款进行全面检查,甲公司按照应收账款的5%计提了坏账准备。2010年6月4日,经与中国银行协商后约定:甲公司将应收乙公司的货款出售给中国银行,价款为30万元;在应收乙公司货款到期无法收回时,中国银行不能向甲公司追偿。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解析:
中国银行不能向甲公司追偿,即甲公司以不附追索权方式出售金融资产,甲公司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应当终止确认相关金融资产。甲公司与应收债权出售有关的账务处理如下(单位:万元,下同)。
1.甲公司2010年6月4日出售应收债权
借:银行存款 30 营业外支出 3.345 坏账准备 1.755(35.1×5%) 贷:应收账款 35.1(终止确认)。
2.坏账准备产生的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已经消失,转回由此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
借:所得税费用 0.43875 贷:递延所得税资产 0.43875(1.755×25%)。
纳税调整:转让收入为30万元,会计上的资产损失为3.345万元,企业计提的坏账准备1.755万元不符合税法上据实扣除的原则,应收账款转让损失为5.1万元,该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前扣除。
案例2:2009年5月1日,甲公司将其持有的一笔国债出售给丙公司,售价为10万元,年利率为3%。同时,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一项回购协议,4个月后由甲公司将该笔国债购回,回购价为10.1万元。2009年9月1日,甲公司将该笔国债购回。假定该笔国债合同利率与实际利率差异较小,甲公司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1.判断应否终止确认。
由于此项出售属于附回购协议的金融资产出售,到期后甲公司应将该笔国债购回,因此可以判断,该笔国债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没有转移给丙公司,甲公司不应终止确认该笔国债。
2.2009年5月1日,甲公司出售该笔国债时。
借:银行存款 10 贷:卖出回购金融资产款 10。
3.资产负债表日确认利息费用时。
2009年8月31日,甲公司应按实际利率计算确定卖出回购国债的利息费用。由于该笔国债合同利率与实际利率差异较小,甲公司可以以合同利率计算确定利息费用。
卖出回购国债的利息费用=10×3%×4&Pide;12=0.1(万元)。
借:利息支出 0.1 贷:应付利息 0.1。
4.2009年9月1日,甲公司回购时。
借:卖出回购金融资产款 10 应付利息 0.1 贷:银行存款 10.1。
纳税调整:金融资产转移未终止确认的,从理论上讲尚不满足收入确认的条件,不应当确认为应税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即国税函[2008]875号文件发布后,对于售后回购本质上是融资业务的,企业所得税收入确认条件与《企业会计准则》趋于一致,两者都注重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则会计与税法不会产生任何差异,不产生递延所得税。应收账款的回购可以参照以上税法规定进行处理,无需进行纳税调整。
《中国税务报》第3340期,第08版:税务财会,201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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