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这里销售(营业)收入的界定应遵从会计制度的规定,除视同销售收入的确定外,税法对此也是予以认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附件中《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附表一《收入明细表》填报说明规定,“销售(营业)收入合计”填报纳税人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该行数据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应用指南规定,无形资产主要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等。本例中的专利技术使用权即属于上述无形资的核算范围。基于税法收入核算对财务会计制度的认同,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中“无形资产”、“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会计科目的财务处理规定,就该例而言,该家电生产企业取得的技术使用权转让收入60万元属于除主营业务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实现的收入,即出租无形资产实现的收入,也就是说,财务处理上,此项收入应在“其他业务收入”科目中核算。国税函[2008]1081号文件将此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营业务收入填列项目中的“让渡资产使用权”处理,填报让渡无形资产使用权(如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版权、专营权等)而取得的使用费收入(需要说明的是此一填报形式上差别,不影响业务招待费扣除收入基数的确定)。另一方面,对该家电生产企业所取得的技术所有权转让收入200万元属于出售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财务处理上在“营业外收入——处置非流动资产利得”科目或借记“营业外支出——处置非流动资产损失”科目进行核算,国税函[2008]1081号文件也明确规定转让处置固定资产、出售无形资产(所有权的让渡)属于“营业外收入”。
因此,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应以税法要求的收入为准,并结合会计制度的核算要求来确定,即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如本例中该家电生产企业销售其家电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所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但不包括营业外收入。所以本例中的记入“其他业务收入”科目中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收入60万元可作为业务招待费的扣除基数,而记入“营业外收入”科目中所取得的专有技术所有权转让收入200万元不得作为扣除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