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新闻牵出企业税务风险
颁布时间:2012/7/8 12:12:42
股权转让新闻牵出企业税务风险
转自:中华会计网校
刘群扬是江苏省如皋市国税局负责大企业税收管理的分局长,多年的税收生涯,使得他在看新闻时也不减职业的敏感性。2010年6月,刘群扬看到一则有关当地南通A公司股权转让的新闻后立即意识到:这家企业可能存在税务风险。因为该企业既然有股权转让,就应该有税收产生,但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刘群扬负责的分局没有收到任何有关其股权转让的纳税申报资料。
根据经验,凡是涉及股权转让的交易,都有可能存在关联交易,进而存在避税的可能性。而根据税法规定,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因此,刘群扬与当地外经贸部门取得联系,掌握了南通A公司股权转让的第一手资料,并组织了一个核查小组,对南通A公司及相关企业的情况进行了核查。
经了解,江苏A公司是B集团旗下企业,于2004年4月成立,是B集团的重要生产基地之一。南通A公司也是B集团旗下企业,于2007年2月成立,是B集团的新的重要生产基地之一,其在B集团今后的集团战略中具有重要地位。B集团注册地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投资3230万美元,占南通A公司78.8%的股权;投资1110万美元,占江苏A公司74%的股权。
2009年11月2日,B集团将其在江苏A公司的全部股权(占江苏A公司74%的股权)以1109.9985万美元的价格转让给南通A公司,另实收资本不足部分的15美元,由南通A公司补足,受让方于2010年3月31日前向转让人支付转让股权的价款。转让后,B集团原来占有的江苏A公司74%股份,全部转让于南通A公司。至税务机关核查时,江苏A公司外方股权转让已经交易完毕。
2010年7月,在南通市国税局大企业和国际税收管理分局大力协助下,刘群扬一行5人专程赴被转让方——江苏A公司调查核实情况,与该跨国投资集团税务负责人进行首次谈判。该集团表示,该股权转让是属于集团内部的股权转让,实质是集团内部的重组,在中国不应负有纳税义务。
联合专家小组就此指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第59号)的规定,企业在股权转让中享受税收优惠的一个重要条件,是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但是,这笔集团内部重组,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为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4%,未达到75%的标准;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全部为现金支付,因此该笔股权转让不适用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必须补缴税款。
经过多次谈判与沟通,税企双方最终达成共识,并就转让价格达成了一致意见。2010年11月13日,如皋市国税局收到了南通A公司的代扣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申报表,304万元所得税税款和36万元滞纳金顺利缴入国库。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经营日趋国际化,企业在股权转让等涉外业务中的税务风险明显增加,这不仅对企业发展壮大造成潜在的不利影响,而且还在不同程度上侵犯了我国的税收主权。从有效防范企业涉外业务中的税务风险角度看,上述案例至少有以下启示:
对于税务机关而言,及时获取第三方信息至关重要。在上述案例中,如果刘群扬忽略了那则新闻报道,南通A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涉税风险就很难被及时发现。因此,对涉外业务较多的企业而言,税务机关要加强与第三方,特别是与外经贸部门联系,及时获得其股权转让信息。因为外国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其首先要经过外经贸部门的审批,外经贸部门最先获得外国投资者的股权转让信息。
对于涉外业务较多的企业而言,要在平时做足“功课”。一方面,企业要熟悉税收政策。按照税法规定,75%的股权比例是企业享受重组优惠的“硬杠杠”,但是此案中,南通A公司的这一股权比例为74%,1个百分点的差距,就不能享受重组优惠。另一方面,企业要在平时做好同期资料的准备工作。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因此,企业要认真对待上述报送资料,并做好同期资料的准备工作,以随时备查。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应尽快统一非居民企业和个人的股息、红利所得税收政策。目前,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2008年及以后年度的股息、红利所得予以征税;对非居民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根据《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于目前该文件还未被废止,这就造成了外国投资者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同一类型所得,由于投资者身份的不同而享受不同的税收待遇,并使部分外国投资者利用当前的政策漏洞进行股权转让税收筹划,将其身份由非居民企业转为个人,逃避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红利所得预提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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