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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完善税收扶持政策 推动文化改革发展——财政部税政司负责人解读支持文化体制改革的税收优惠政策

颁布时间:2010/11/3 12:12:00

解读:完善税收扶持政策 推动文化改革发展——财政部税政司负责人解读支持文化体制改革的税收优惠政策

    为进一步推动文化体制改革,促进文化企业发展,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明确了相关的税收扶持政策。就出台税收扶持政策的背景、意义和主要内容,记者采访了财政部税政司负责人。


   
出台税收扶持政策的背景和意义


    财政部税政司负责人介绍说,《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和《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是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配套的操作文件,是对过去五年已经实施政策的延续、修订和完善。


    财政部税政司负责人指出,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发展文化产业、推进文化创新的精神,2005年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就下发了《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后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以及《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文化体制改革试点地区的所有文化单位和不在试点地区的试点单位给予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惠及全国2000多家转制文化单位,减免税收达近百亿元。5年的实践证明,这些税收优惠政策对于激励文化单位加快转制或改制步伐,发挥了重要作用。


    这次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修订完善了原有优惠政策并延期5年,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特别是对转制后的文化企业继续给予税收支持,将有助于推动文化体制改革取得新进展,进一步增强文化企业竞争力,提高我国文化软实力,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税收扶持政策的主要内容


    财政部税政司负责人介绍说,修订完善后的税收扶持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内容:


    (一)推动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进一步推动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培育新型市场主体,特别是加快出版发行、电影业、文艺院团等重点领域的改革发展,新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我国税制改革情况,对于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税收优惠政策大部分予以保留,并结合文化体制改革的实际需要,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是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二是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三是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四是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以及资产划转或转让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建税等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


    (二)扶持文化企业发展。新的税收优惠政策专门对文化企业发展给予支持。主要包括:一是经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二是2010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按规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免征营业税,期限不超过3年。三是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根据不同介质不同年限,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四是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五是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文化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可以按照《关于文化体制改革试点中支持文化产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到期。


    (三)支持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新的税收优惠政策继续鼓励和支持文化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推动我国文化产品和服务更多地进入国际市场。此次出台的政策延续了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的规定,同时明确出口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


    (四)鼓励技术创新。鼓励文化企业充分利用高新技术,是推动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途径。新的税收优惠政策鼓励文化企业进行技术创新:一是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相关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注:本文转自国家税务总局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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