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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理解税务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二罚"(一)

颁布时间:2013/5/24 18:27:20

准确理解税务行政处罚中的“一事不二罚”(一)

重庆国税局

    某纳税人因使用假发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3.75万元。税务机关发现后,认为要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使用假发票行为处罚,并对其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行为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处罚。企业不理解,认为当地税务机关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

  何谓“一事不二罚”原则?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的内涵一是罚款,而不是其他行政处罚。二是同一个违法行为,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实施一次性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也就是说,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必须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如果基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事实和理由的,就应分别定性分别受罚。如纳税人逾期申报,且申报不实,纳税人有两个违法行为,即逾期申报和虚假申报,税务机关可分别进行处罚;另外必须是一次性违法行为,而不是数次或数个违法行为,如果当事人实施了数个违法行为,每个违法行为都受到一次处罚,也不适用“一事不二罚”原则,如纳税人上月逾期申报,本月又逾期申报,这构成了两次违法行为。纳税人在理解这个问题时,具体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联税种认定为偷逃税的处罚

  某纳税人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分别由国、地税机关征管,2012年国税机关对其进行纳税检查,查处其采取不法手段偷逃增值税5万元,按规定给予所偷税款0.5倍罚款的处罚。事后,地税部门查处其少缴企业所得税12万元,地税机关按规定对其少缴企业所得税行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纳税人认为这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其实,纳税人的税种由不同的税务机关征管,其税务违法行为由不同的税务机关处理,国、地税分别对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偷税行为有行政处罚权。在国税机关查补增值税并处罚款后,地税机关查实其不缴或少缴企业所得税并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不构成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如果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均由国税机关征管,查处纳税人不缴或少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行为,按照税收征管法处罚,这并非同时适用两个以上的应当或可以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也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二、牵连性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罚

  牵连性税务违法行为,指以实施一个税务行政违法行为为目的,但其违法的方法、手段或结果分别违反不同的涉税行政法律规范,如虚开发票、使用假发票、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少记收入、以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税等。例如,本文开头提到的纳税人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和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这种行为虽然同时触犯了两个法律规范,但根据“一事不二罚”原则,不能对其按发票管理办法和税收征管法分别进行罚款的处罚,而只能按税收征管法或发票管理办法一个法律规范来处罚。税收征管法法律级次高于发票管理办法,应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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