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土地增值税部分审批项目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
辽地税函〔2004〕326号 颁布时间:2004/11/8 14:39:08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土地增值税部分审批项目后加强后续管理的通知
辽地税函〔2004〕326号
成文日期:2004-11-08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局大连分局、稽查局: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省局相继下发了关于取消和保留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为加强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取消基建工地临时性房屋免征房产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6]财税地字第008号)第二十一条规定:“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按照《辽宁省房产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的规定,此项减免应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根据省地税局《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地税发[2004]86号)的规定,今后对纳税人基建工地的临时性房产将直接免予征收房产税,不再需要报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批。为规范管理,该项行政审批取消后,纳税人应于工程竣工或投入使用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变更申报,申报已拆除临时性房屋名称、保留继续使用的房产名称、用途及原值(或造价,没有造价的,应估价入账),已竣工(或已投入使用)房产原值、投入使用时间等资料。对工程竣工或投入使用后未拆除仍然继续使用的房产应并入应税房产中,缴纳房产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基建工地施工期间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的管理,应于企业工程竣工或投入使用时对纳税人的竣工或投入使用工程及拆除情况进行一次纳税检查,发现有未拆除继续使用的,应予补税并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关于取消对房管部门出租公有住房免征房产税审批的后续管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125号)规定: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报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暂免征房产税。《辽宁省房产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规定,此项减免应报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根据省地税局《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地税发[2004]86号),今后对房管部门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给居民用于居住的公有住房直接免予征收房产税,不再需要经过地方税务机关审批。为规范取消行政审批后的税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房产管理部门出租给居民居住的房屋免征房产税的管理,凡超过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出租给居民居住的房屋或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用于非居住等超出规定免税租赁范围的,均应征税;对纳税人将非免税租金收入混入免税租金的,应予补税并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关于取消对企业办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厂区以外道路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第十一条规定:“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第八条第七款:“单位、个人举办的医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敬老院、光荣院自用的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根据《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辽地税发[2003]113号)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企业厂区以外的道路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需要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为了减少行政审批,省地税局《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地税发[2004]86号)规定,今后对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企业厂区以外的道路占用土地的免税不再需要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可由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将其列入免税土地面积中,直接免征土地使用税。为加强取消该项行政审批后的后续管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进行纳税检查时应重点对企业办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厂区以外道路等免税项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核实其使用房产及用地情况,对弄虚作假、少缴税款的,应予补税并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关于取消对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缴土地使用税的审批的后续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17号)第六条和《辽宁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规程》第53条的规定,经市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对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缴土地使用税。2004年8月,省地税局《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地税发[2004]86号)下发后,规定对纳税人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用地可直接免纳土地使用税,不再需要报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为了统一标准,规范管理,现明确: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是指纳税人直接将整片土地用于农业、林业种植(不包括企业的绿化用地)和牧业、渔业的养殖。税务机关在进行日常管理和纳税检查时,应对其真实性、准确性等情况进行检查核实,加强监督管理。
五、关于取消对金融企业取得以物抵债房地产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审批的管理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1]181号)规定: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对金融企业取得的以物抵债的房产,凡金融企业未投入使用或在帐务处理上未记入“固定资产”科目的,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作统一规定之前,暂免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省地税局《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地税发[2004]86号)规定,该项免税不再需要报经地方税务机关审批。为加强其后续管理,作如下规定:金融企业在取得以物抵债房产和土地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纳税人应税房产变更申报表,并附简要的情况说明,注明房产取得为以物抵债,使用用途为闲置未用;如发生已列入固定资产或已投入使用或转让等情况,应于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变更申报并履行纳税义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日常管理,强化监督检查。
六、关于对普通标准住宅不再实行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的后续管理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的通知》(辽地税一[1998]361号)规定:经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对普通标准住宅可以不预征土地增值税。省地税局《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辽地税发[2004]86号)下发后,取消了该项审批项目。为规范管理,现作如下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销售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再实行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办法。对普通标准住宅增值率超过20%的,应在工程竣工结算时进行汇算清缴,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销售其他住宅、门市房、写字楼等房地产开发项目,在省局未出台新的规定之前,仍应继续实行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各市局应加强土地增值税的管理,加强税源监控,对房地产价格较高的开发项目,应列入重点税源监控范围,在该项目全部竣工结算时进行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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