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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辽财预 [2006] 290号 颁布时间:2006/10/23 12:12:31

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辽财预 [2006] 290号

成文日期:2006年10月23日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各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普通住宅标准按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标准执行。省辖市未制定普通住宅标准的,按《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切实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发[2005]53号)规定的标准执行,即:普通住宅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二、税务机关要对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就其开发的项目,在土地增值税未清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住宅(不包括商务住宅)预征率为1%;商务住宅、非住宅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预征率为1.5-3%(具体预征率由各市税务部门自行确定,报省地税局备案)。


  经政府批准列入并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标准的建设项目,包括棚户区改造项目,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三、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单式加计5%。


  四、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提供的评估价格明显偏低或偏高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五、纳税人凡取得转让房地产收入和预收房款的,按规定期限向房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对逾期未申报纳税的,按日加收滞纳金。


  六、对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项目,凡转让的房地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对有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经县级(含县级)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按照已转让房产的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面积的比例,确定清算部分相对应的扣除项目金额,对已转让的房地产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多退少补。剩余部分按清算的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占已转让的房地产收入的比例核定征收率计算征收。


  七、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搬迁,是指按照有权制定城市规划的人民政府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的搬迁。


  八、辽宁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九、本通知自2006年3月2日起执行,过去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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