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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的财税处理(一)

颁布时间:2011/5/2 12:12:28

补充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的财税处理(一)
 
    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在普通的企业里不太常见,许多的财税工作者有关的财税处理不太明确,本站试着做些分析,以供有关人士参考。
 
    一、税务处理
 
    1、新法实施之前
 
    新法实施之前补充保险的税前扣除主要是依据财税[2001]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二、部分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缴纳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以及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三、以上政策适用于在辽宁全省以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按《通知》规定确定的试点地区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自各地区实施之日起执行。非试点地区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确定的标准,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在新所得税法实施之前,企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计提的补充医疗保险各自在工资总额的4%以内的部分可以税前扣除。
 
    2、新法实施之后
 
    根据财税[2009]2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 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辽地税发[2010]3号《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中规定:
“九、关于补充养老保险税前扣除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如果企业仅为部分人支付上述保险费则不得税前扣除。”
 
    值得注意的是,辽宁地方的文件中尤其强调了“仅为部分人支付上述保险费则不得税前扣除”,是对财税[2009]27号文中“全体员工”最好的解释。
 
    可见在新法实施之后,企业为全体员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计提并使用的补充医疗保险各自在工资总额的5%以内的部分可以税前扣除。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补充医疗保险是计提的,而不是缴纳,因为补充医疗保险的用法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由某一行业组织按照保险的原则筹集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自行管理的自保形式;另一种是由商业保险公司来操作管理的商保形式。详细内容请参考《什么是补充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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