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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这一条款?

颁布时间:2013/5/24 18:42:08

如何把握“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这一条款?

国家税务总局

    《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对这一条款,基层税务机关在执行时有两个困难:一是“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没有具体的比例,到底低到什么程度没有法律依据?二是何谓正常理由,没有列举?三是出现这情况后是否可以认定为偷税?

  1、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界定,可以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7条规定的各种核定税额的方式作为参照,通过比较予以判断。在税务机关作出认定其计税偏低的情形下,纳税人又不能对比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说明,可以按《征管法》35条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因为具体问题具体对待,《征管法》中没有将判断标准的数字形式予以量化,这也是《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一定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2、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情形,如果没有《征管法》第63条所列情节的证据,不能将其定性为偷税。

  附:剖析“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近来“二手房”市场经常发生“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而进行核定征收税款的情况,即:交易双方的交易价低于政府公布的基准价格时,税务机关不是依据交易双方的协商价格征收税款,而是按政府公布的基准价格进行核定征收。就税务机关这句核定征收的依据,就这句核定征收的依据,我们应有个深刻的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不论是核定应纳税额还是核定营业额,都存在一个前提条件:“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什么叫价格明显偏低,目前权威机构没有作出准确的解释,值得探讨。

  例:王某因资金困难急于用钱,于2006的12月,将一套2004年购进的原价32万元140平方米的住房,以3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房地产部门核定该套住房基准价格为45万元。

  税务机关能否作出价格明显偏低的判断而核定征收呢?回答肯定是“否”,应判断是价格偏低,而不是明显偏低,也就是说应按实际成交价35万为计税依据。如果王某以30万的价格对外转让,应该确定为“价格明显偏低”,应参照市场价格进行核定征收,如果此时王某有正当的理由,也不能进行核定征收。税务机关的核定征收的前提为二个要素,并且同时存在,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核定征收,一个要素是价格明显偏低,另一个要素是无正当理由。价格偏低,可以理解为转让价低于市场价或公允价,价格明显偏低,应理解为转让价低于成本价或购进价。

  现实工作中,“视同销售的行为”就是价格明显偏低且有正当理由的情况,如将产品(商品)自用、投资、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分配和抵债等,他们的售价几乎是成本价或零,企业不确认销售,但国家税务总局对这些行为采取了列举法,按其公允价格进行纳税调整,据以征收税款或确认应税收益。

  现实生活中,价格明显偏低有正当理由的事情也比比皆是,最普遍的事情是转让使用过的汽车、摩托车、家用电器等,都是低于买进价而转让的,理由也正当简单,属过时或折旧后的用品(古董和珍藏品除外),习惯上都不会采取核定征收的方法,只有在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时,才采用核定征收的办法。

  在二手房销售过程中,我们一定要注意“价格偏低”和“价格明显偏低”的区别,不要一见转让价低于市场价(公允价)就认定为价格明显偏低,也不论是否有正当理由,一刀切的采取核定征收的方法。

  如果置身处地的想一下,假如你有一套房改房,当时取得房屋付出的价格为3万元,现在你自己要将其卖出,市场价为15万元,而你与受让者协商的交易价为10万元,在过户时也在我们税务机关征税,你的同事非要按15万的价格作为征税的依据,此时你有何感想?

  我们税务机关有一套完整的核定征收的原则和程序,不能将此柄授予他人。房屋是一件特殊的商品,他的价格又因房屋的地点﹑层次﹑结构﹑新旧程度﹑双方的供求关系等多种因素所决定,只有交易双方意见一至,自愿交换,此时确认的价格才能体现房屋的真实交易价值。有关部门加以核定的价格,只是一个参考价格,我们不能将此作为衡量交易的真实价格,也不能作为征税的唯一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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